(2016)豫0726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650号原告邢某某。被告翟某某。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后,于4月13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9月29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是赌气签订的离婚协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9月29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19日婚生长子,取名翟某甲,2001年5月7日婚生次子,取名翟某乙。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庭审中,被告称因当时赌气,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但并不想和原告离婚。原被告现在同一个宅院内分房居住。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庭审中,被告称当时是赌气签订协议,其实内心是不愿意和原告离婚。为了维护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以判决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耀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