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春花与被告卜菊仙、樊农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花,卜菊仙,樊农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03民初924号原告李春花,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卜菊仙,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樊农村,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春花与被告卜菊仙、樊农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春花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