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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7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郝丽颖诉被告金志忠、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丽颖,金志忠,王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7135号原告郝丽颖。被告金志忠。被告王玉芹(被告金志忠妻子)。原告郝丽颖诉被告金志忠、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丽颖、被告金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丽颖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近几年因生意周转急于用钱,在原告处多次借款,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再次找到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被告还是以没现金为由推脱,为了表明有偿还的意愿,被告与原告进行核实,这些年被告一共在原告处借款350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而且还提供了两辆机动车作为担保(但没交付机动车,只交付了登记证)。由于原告现在急需用钱,被告又无钱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志忠辩称:我和被告王玉芹是夫妻关系。借款一事属实,给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条上的字都是我亲手书写的,但是我现在经济周转有点困难,希望原告容我们一段时间。被告王玉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志忠、王玉芹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金志忠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中间人许桂利(原告郝丽颖姐夫)介绍向原告郝丽颖多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015年12月15日,原告和被告金志忠及中间人许桂利经过核算,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志忠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枚,其中一枚借条涉及的均为被告金志忠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借郝丽颖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陆佰,¥102600元,借款人金志忠,2015年12月15日。另一枚借条涉及的金额中含有借款本息,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借郝丽颖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正,¥248000元,借款人:金志忠,2015年12月15日。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枚、婚姻记录表一份,本院向二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向案外人许桂利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志忠应负清偿借款的义务,因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志忠和被告王玉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玉芹应和被告金志忠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玉芹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主张其并不知道被告金志忠向原告借款一事,且被告金志忠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志忠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本息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忠、王玉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丽颖欠款本息3506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保全费2273元,合计8833元由被告金志忠、王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杰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