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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徐向红与郑显方、杨彩琴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红,郑显方,杨彩琴,郑卫,郑咪,甘云贞,郑文晖,洪招凤,郑再华,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郑雪青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徐向红,女,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永跃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260********。委托代理人:陈正观,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显方,男,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五丰新村**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52********。被告:杨彩琴,女,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五丰新村**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55********。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卫,男,74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五丰新村**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被告:郑咪,女,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岸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77********。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台州市下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甘云贞,女,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五丰新村**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76********。被告:郑文晖,男,200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五丰新村**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022001********。法定代理人:郑卫,男,74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五丰新村**幢*号,系被告郑文晖父亲。被告:洪招凤,女,3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五丰新村**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36********。被告:郑再华,男,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五丰新村**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70********。被告:郑建玲,女,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红旗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57********。被告:郑丽华,女,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云健新村**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0164********。被告:郑青君,女,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岙里缪小区**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67********。被告:郑雪青,女,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纬五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69********。原告徐向红为与被告郑显方、杨彩琴、郑卫、郑咪、甘云贞、郑文晖、洪招凤、郑再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徐向红申请,本院追加郑才清、陶玫瑶为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8月17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原告徐向红申请,本院又追加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郑雪青为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徐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观,被告郑显方、杨彩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红,被告郑文晖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郑卫,被告郑咪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云,被告甘云贞、被告郑再华,郑才清,陶玫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徐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观,被告郑显方、杨彩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红,被告郑文晖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郑卫,被告郑咪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云,被告甘云贞、被告郑再华,陶玫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和第四次庭审,原告徐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观,被告郑显方、杨彩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红,被告郑文晖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郑卫,被告郑咪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云,被告甘云贞、郑再华、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陶玫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四次庭审。郑才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被告郑雪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四次庭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向红申请撤回对陶玫瑶、郑才清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经各方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经审批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红起诉称:被告郑显方和杨彩琴系夫妻,被告郑卫、郑咪系二人子女,被告甘云贞系被告郑卫之妻,被告郑文晖系郑卫之子,被告洪招凤系被告郑显方兄弟郑官透之妻(郑官透于2008年12月6日亡故),被告郑再华系被告洪招凤之子。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郑显方将坐落于椒江区五丰新村21-4号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付清所有款项。2003年3月11日经过全村抽签,原告抽得21幢位置,按整村整幢规划进行兴建,2005年完成建设和装饰后,办妥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房屋一直由原告管业。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方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方于2015年3月9日在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办理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台开国用(2015)第01473号。但被告方不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也不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原告索取巨大款项,要挟原告。原告无奈下于2015年3月27日又与被告郑显方签订一份过户协议,要求被告郑显方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又反悔,以各种理由推托,并要求加钱,致使过户协议无法履行。2015年4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卫、郑咪、甘云贞等人主张涉案国有划拨土地系共有,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郑卫、郑咪、甘云贞等人在与郑显方共同生活中早已知悉并认可转让事实,应当负有配合办证和协助过户的义务,故于2015年6月2日撤诉,现重新起诉。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协助原告过户手续是被告的附属义务。现请求判令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椒江区五丰新村2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各被告(或委托原告)办理椒江区五丰新村21-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后,协助原告办理将椒江区五丰新村21-4号房屋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被告郑显方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身份关系属实,有关房屋买卖的情况大部分不属实。被告郑显方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诉称的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郑显方将坐落于椒江区五丰新村21-4号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清款项不属实。被告郑显方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款项。被告郑显方将21-4号宅基地转让给本村的陶玫瑶和郑才清夫妻。陶玫瑶、郑才清购买宅基地前,本来就有两间宅基地可安置,但其在2002年6、7月份将其中一间宅基地卖给原告,后又后悔。当时正好被告郑显方家有三间宅基地,曾委托村里出售一间。被告郑显方的哥哥郑官透是村会计,陶玫瑶是村妇女主任,郑官透知道陶玫瑶的情况后,就把被告郑显方的其中一间宅基地介绍给陶玫瑶,被告郑显方和陶玫瑶签订了地基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款为150800元,协议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日,但签字时间应为2002年10月21日。地基转让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郑卫、郑再华一起跟陶玫瑶到工商银行取钱,并按照郑官透和被告郑显方之间关于转让款分配的口头协议将款项进行分配。郑官透提出为了批第三间宅基地花了费用800元,要求与被告郑显方各负担400元,并提出小区配套费均由被告郑显方负担。郑官透分得67200元(包含费用400元),款项由被告郑卫交付给被告郑再华,被告郑卫将余下的83600元存入银行。后来在宅基地申报时,陶玫瑶、郑才清隐瞒了将一间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的情况,直接审批了两间地基。原告和陶玫瑶商量让被告郑显方直接将宅基地过户给原告,因此有了过户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郑显方过户手续费58000元。虽然被告郑显方签订了过户协议,但因2002年的地基价格与现在地基价格相差较大,家里人并不同意。被告郑显方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陶玫瑶不要地基,应当退还给被告郑显方,不应该由被告郑显方向原告履行义务。过户协议由被告郑显方和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郑显方之外的其他被告协助过户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筑,不可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彩琴答辩称:同意被告郑显方的答辩意见外。另外,被告郑显方与原告签订过户协议时,被告杨彩琴不知情,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显方告知原告支付过户手续费58000元,其中10000给徐云飞,被告杨彩琴即表示不同意,认为宅基地实际价值与过户手续费相差太大。原告要求并非合同主体的被告杨彩琴履行过户协议,被告杨彩琴不同意,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郑卫、郑文晖共同答辩称:同意被告郑显方、杨彩琴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郑显方与郑才清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书当天即2002年8月21日,被告郑显方叫被告郑卫、郑再华一起去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当时陶玫瑶、郑才清已经在银行等候,被告郑卫看到陶玫瑶、郑才清将金额为154000元定期存单的钱取出,将其中150800元交给被告郑卫,当场被告郑卫按照被告郑显方的要求分给郑再华67200元(66800元加香烟钱400元),被告郑卫将得到的83600元存入自己的建行开发区支行账户。故郑才清、陶玫瑶当日付清了宅基地转让款。被告郑显方与原告、徐云飞签订的过户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郑卫、郑文晖不同意该过户协议,陶玫瑶、郑才清将从被告郑卫等人处获得的宅基地转卖给原告,并非被告郑卫等人直接卖给原告,被告郑卫、郑文晖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咪答辩称:被告郑显方于2002年10月日将被告郑咪及家人共有的五丰新村21-4号宅基地转让给郑才清、陶玫瑶,未经过被告郑咪的同意,被告郑咪当时已经成年,有权自行处置财产。本案不存在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的情况。被告郑咪对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与被告郑显方签订的过户协议不知情。2003年审批宅基地时,被告郑咪一直在外地上班,对审批情况并不知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郑咪才知道自己的宅基地份额被处分。要求驳回对被告郑咪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甘云贞答辩称:与被告郑显方、杨彩琴和郑卫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洪招凤未作答辩。被告郑再华答辩称:开发区进行开发时,按开发区的要求,如果父母有两个儿子,父母的户口一定要落实在其中一个儿子处。如果丁小英落户在被告郑再华家,不能多批一间地基,如果丁小英丁落户在被告郑显方家,共有8个人,可以多批一间地基,共能批三间地基。后丁小英落户在被告郑显方户,多批了一间地基,被告郑显方和郑官透共同委托村委会出卖一间地基。被告郑显方大概在地基拿到手之后就将地基卖给了原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虽然分家书约定老人有享受的话由两家分摊,但地基卖了150800元,被告郑再华实际得到50000余元,被告郑显方家得到100000元左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再华没有意见。被告郑建玲答辩称:同意被告郑再华的答辩意见。被告郑丽华答辩称:同意被告郑再华的答辩意见。被告郑青君答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同意被告郑再华的答辩意见,同意签字、过户给原告。被告郑雪青未作答辩。原告徐向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3.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横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河头村委会)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各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4.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经过法定测绘已确认实际建筑面积,该报告书是办理房产登记的主要材料之一;5.土地登记卡,拟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郑显方名下;6.过户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及徐云飞为房地产过户达成协议,徐云飞系郑再华之妻;7.五丰新村幢号抽签图,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11日经过全村抽签抽到五丰新村21-4号位置,被告无异议;8.横河头村委会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五丰新村21幢4号房屋由原告出资建造;9.农村组织统一收据、委托缴费申请书、客户变更用电(丙类)申请表、居民生活供用水合同,拟证明2005年房屋建好以后由原告实际进行房内水电安装并使用;10.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人的身份证、照片,拟证明房屋由原告实际进行管业、收益;11.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12.通知,拟证明横河头村委会对原告取得该间房屋已经进行备案,并通知原告参加购房户的会议;13.陶玫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陶玫瑶系介绍人,已经将原告交给陶玫瑶的购房款转交给被告郑显方;14.郑显进在(2015)台椒民初字第955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讼争房屋是由被告郑显方转让给原告,被告郑显方一家知晓转让情况,横河头村委会接受委托由村委会进行转让。被告郑显方、杨彩琴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居)民建房呈报表,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系被告郑显方、杨彩琴、郑卫、郑咪、甘云贞、郑文晖和丁小英等7人共有;2.地基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郑显方、杨彩琴于2002年10月日(实际时间为10月21日)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同村村民即郑才清、陶玫瑶夫妻;3.横河头村委会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分家书,拟证明宅基地共有人丁小英于2004年11月16日亡故,其遗产由郑官透和被告郑显方继承,郑官透于2008年12月6日亡故,其遗产由洪招凤、郑再华继承;4.横河头村委会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宅基地买卖行为属于村民私下的个人行为,村里没有对本村村民宅基地买卖行为进行统计备案;5.郑显进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另案诉讼时提交),拟证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地基款;6.照片(第一次庭审后到现场拍摄),拟证明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涉案房屋门前堆满垃圾,电表接线也没有入户,电表为0.02度没有启用,排污口还没有修好,房屋不具备出租条件;7.存款单,拟证明被告郑卫于2002年10月21日将83600元存入建行,该款项源于陶玫瑶支付的宅基地款项150800元,其中67200元分给了被告郑再华;8.陶玫瑶在工商银行的存取款信息,拟证明被告2002月7月3日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154000元,该款项即为陶玫瑶将宅基地出售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的购房款。被告郑卫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注销证明,拟证明丁小英死亡。被告郑咪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工作证明,拟证明被告郑显方出售被告郑咪共有的宅基地时,被告郑咪在外上班,对出让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被告郑显方出售属于自己份额的宅基地。被告郑再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11月29日的分家书、2001年11月29日的委托书、过户协议,拟证明被告郑再华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一半权利;2.横河头村委会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郑官透和被告洪招凤共生育了四女一子,分别为被告郑再华、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郑雪青。被告甘云贞、郑文晖、洪招凤、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郑雪青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徐向红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显方、杨彩琴质证如下:对证据1、3、5、1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身份证和户籍信息没有异议,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有异议,被告郑显方和杨彩琴确立夫妻关系的时间在上世纪70年代,并非2015年3月10日,审查处理表没有被告郑显方、杨彩琴的签名,也没有登记员签名;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测绘面积时没有区分3号、4号的各自面积,且未经过土地权利人被告郑显方的委托,没有效力;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郑显方签订过户协议是为了过户和逃避税收,并非因为买卖而签订,协议未约定房地产转让款,也未讲清款项支付方式,过户协议约定原告将过户手续费58000元中的10000元直接扣下来支付给徐云飞,但实际上原告向徐云飞支付了15000元,被告郑显方至今未收到分文;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当时以幢为单位进行抽签,21幢房屋共有4间,除了4号房屋外,3号也是原告向他人购买,该幢楼推荐了原告去抽签,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4号房屋;对证据8,村委会出具该证明是因为被告郑显方在另案诉讼中陈述建房款由原告出资,并不代表村委会对村民买卖房屋的认可;对证据9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的收据是代收电表安装费、预存款,收取的是21幢房屋的费用,并不是针对21-4号楼,至于委托缴费申请书、变更用电申请表是原告私下申请,并不能说明原告是房屋的权利人;对证据10异议,原告在之前撤诉的案件中也提供了租赁协议,承租户不同,而租期重复,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房屋的门口垃圾成堆,电表接线未入户,说明该证据造假;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横河头村从来没有召开过这样的会议,该通知发放的对象是各购房户,21幢3号也是原告购买,不能证明原告代表21幢4号购房户;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4,郑显进与原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证言效力有问题,郑显进陈述的事实与生活常识相悖,如果原告与被告被告郑显方有买卖关系,没有必要通过陶玫瑶转交转让款。被告郑卫、郑文晖质证如下:同意被告郑显方、杨彩琴的质证意见,并且对证据6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该过户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宅基地是被告郑卫家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徐云飞等人明知涉案宅基地为家庭共有财产,隐瞒被告郑卫、郑咪、甘云贞等人签订协议,原告为逃避转户税收等有关费用,以给被告郑显方58000元为诱惑,要求被告郑显方单方签下的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协议约定五丰新村21-4号房屋于2003年前出售给原告,交易款已付款,该房屋在当时根本不存在,被告郑卫也从未收取过交易款,横河头村也不存在过户协议载明的见证人郑显金、陶梅姚,且签订协议时见证人也不在场,相关内容不属实,原告实际支付给徐云飞15000元,并非协议约定的10000元,被告郑再华一直帮原告说话,说明被告郑再华和原告有伙同嫌疑,原告和徐云飞骗取被告郑显方签字,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郑咪质证如下:同意被告郑显方、杨彩琴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被告郑咪没有在过户协议上签字,对该协议不知情,不同意将涉案宅基地出售给原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出让属于被告郑咪的宅基地份额。被告甘云贞质证如下:同意被告郑显方、杨彩琴、郑咪的质证意见。被告郑再华、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郑显方、杨彩琴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假如真实,呈报表是2003年11月20日呈报,宅基地在2002年不存在,被告郑显方、杨彩琴如何在2002年将宅基地转让给陶玫瑶、郑才清,被告将宅基地转让给徐向红时,被告徐向红不知道呈报表在册的人口,仅知道以被告郑显方名义进行申请;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由郑才清、陶玫瑶确定,不能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郑显方户申请的宅基地有三间,无法确定转让给陶玫瑶的宅基地是否为涉案宅基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的郑显方和郑向聪名字为事后添加,对分家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载明的“我村并无对当时本村村民宅基地买卖后进行统计备案”与事实不符,横河头村于2003年3月11日在开元影视城对全村村民宅基地坐落位置进行抽签时,原告参加了抽签,村委会盖章的抽签图也有原告签字,说明已经对买卖进行备案,郑向聪作为村委会会计未经村委会主任同意无权出具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房屋前后是否脏乱,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处分;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郑卫、郑咪、甘云贞、郑文晖、郑再华、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卫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郑显方、杨彩琴、郑咪、甘云贞、郑文晖、郑再华、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均没有异议。被告郑咪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郑咪不知晓宅基地出卖情况,无法确认余姚市城区利春五金塑料厂目前是否存在,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且被告郑咪也没有提供工资证明、社保的缴费记录、劳动合同或工作证进行佐证,假如被告郑咪确实于2002年7月至2005年3月在该厂上班,也不能表明被告郑咪在2003年没有回过家及被告郑显方在出卖宅基地的时候没有告知过被告郑咪。被告郑显方、杨彩琴、郑卫、甘云贞、郑文晖、郑再华、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没有异议。被告郑再华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和被告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均没有异议。被告郑显方、杨彩琴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分家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分家书约定一人一半,但是丁小英的户口在被告郑显方户不能多申请一间地基,加上郑文晖独生子女的身份才可以多拿一间地基,因此被告郑显方向郑官透提出,被告郑显方对转让款享有多一点,郑官透少一点,郑官透也同意,因此不能证明一人一半,委托书系复印件,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郑显方确实曾委托村委会帮忙找买家,在被告郑显方与陶玫瑶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书后,已收回村委会的委托书,委托书已经不存在,对过户协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郑卫、郑咪、甘云贞、郑文晖同意被告郑显方、杨彩琴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洪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四次庭审,被告郑雪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四次庭审,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到庭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证据5、6或为原件,或为加盖了有关部门印章的复印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过户协议载明的“郑显金”、“陶梅姚”,与郑显进和陶玫瑶音似,且郑显进和陶玫瑶均认可即为本人,也没有依据表明存在“郑显金”、“陶梅姚”,可以确认二者即为郑显进和陶玫瑶;证据3,到庭各被告均没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郑显方、杨彩琴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对两者的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8、9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建房时间为2005年,各被告未能陈述时间等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于2005年左右出资建造了涉案房屋;证据7为加盖了有关部门印章的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到庭各被告均表示未参与涉案地基的抽签,可以确定涉案地基系由原告参与抽签确定;证据10,房屋租赁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身份证系复印件,照片无法反映出拍摄地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11,到庭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通知发放对象是各购房户,无法反映通知对象为原告及横河头村对买卖宅基地已进行备案,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13,陶玫瑶认可该证明由其本人出具,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4,结合被告郑显方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郑显方曾委托村委会出售地基,对于其他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情形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被告郑显方、杨彩琴提供的证据1、2、4、6、7、8和证据3中的分家书,或为原件,或为加盖了有关部门印章的复印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8无法反映出陶玫瑶的定期存款来源于原告;证据5,原告和到庭的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郑显进亦认可出示过该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郑卫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到庭的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咪提供的工作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郑咪工作情况,更不足以证明其对出让情况不知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郑再华提供的证据1中的分家书、过户协议,分别与被告郑显方、杨彩琴提供的证据3中的分家书和原告提供的证据6一致,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委托书系复印件,被告郑显方认可曾签订过,可以证明被告郑显方曾委托横河头村委会出售地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原告到到庭的其余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及陶玫瑶、郑才清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显方曾于2001年委托横河头村委会出售地基一间。2002年10月日,被告郑显方、杨彩琴和郑才清、陶玫瑶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郑显方、杨彩琴将横河头村规划小区内一间地基转让给郑才清、陶玫瑶,转让价格为150800元(包括小区配套费及水电费)。被告郑显方已收到地基转让款150800元,并由被告郑卫将部分款项给予被告郑再华。2003年11月20日,丁小英和被告郑显方、杨彩琴、郑卫、郑文晖、郑咪、甘云贞以被告郑显方为户主、其他人为户内成员申请建房,于2003年12月获批在五丰新村新建三间楼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25平方米。2003年,被告郑显方出售的建房用地经原告参与抽签确定坐落于五丰新村21幢4号,被告郑显方、杨彩琴、郑卫也在抽签现场,参与了另外二间建房用地的抽签。后原告于2005年左右出资建造了五丰新村21幢4号房屋并安装了水表、电表,房屋一直由原告管业至今。2015年3月27日,原告(乙方即买受方)为办理五丰新村21幢4号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过户手续,与徐云飞(丙方)和被告郑显方(甲方即出卖方)签订了过户协议,载明“椒江开发区五丰新村21-4号房屋已于2003年前出售给乙方,交易款已付清,见证人本村村干部郑显金,村民陶梅姚。甲方已将所得现金分给丙方(按分家协议)。甲方承诺在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时提供一切有效证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过户时所需的一切手续。2、甲、乙、丙三方于2005年3月27日,为乙方办理五丰新村21-4号房屋过户手续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商定办证后乙方付给甲方过户手续费58000元。甲方愿将所得的手续费分给丙方10000元。由乙方在甲方的手续费中扣除直接付给丙方,在此协议达成之日付给丙方。3、付款时间:在乙方取得椒江开发区五丰新村21幢-4号的土地证、房产证过户手续齐备后当日付清甲方的过户手续费。以上条款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被告郑显方于2015年3月9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权利人为被告郑显方。被告郑再华认可原告已向其妻子徐云飞支付了过户手续费15000元。原告因本案纠纷曾起诉,后于2015年6月2日撤诉。另查明:丁小英(11年出生)系郑官透和被告郑显方的继母,于67年与郑官透和被告郑显方的父亲郑化森结婚,当时郑官透年约30余岁,被告郑显方年约15岁。丁小英于2004年死亡,郑化森早于丁小英死亡。郑官透于2008年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洪招凤(妻子)、郑再华(儿子)、郑建玲(女儿)、郑丽华(女儿)、郑青君(女儿)、郑雪青(女儿)。被告郑显方和杨彩琴系夫妻,生育了被告郑卫、郑咪,被告甘云贞和被告郑卫系夫妻,生育了被告郑文晖。郑官透和被告郑显方作为丁小英的长子、次子,在村干部的见证下于2001年11月29日立下分家书,表示丁小英户口落实在被告郑显方家,拆建后在两子家轮流居住,丁小英有任何享受均由郑官透和被告郑显方分摊,医疗费用及百年后的费用等由两子各半负担。陶玫瑶曾于2002年7月3日在银行存入定期存款154000元,该存款于10月21日销户。被告郑卫曾于2002年10月21日存款8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立案,但交易标的物为地基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故案由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关于涉案地基系被告郑显方直接出售给原告还是陶玫瑶、郑才清转卖给原告的问题。原告、陶玫瑶、郑才清和被告郑再华、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均认为是被告郑显方直接出售给原告,被告郑显方、杨彩琴、郑卫、郑文晖、甘云贞等人认为涉案地基系出售给陶玫瑶、郑才清,由陶玫瑶、郑才清转卖给原告。首先,被告郑显方就涉案地基分别与陶玫瑶、郑才清和原告签订过地基转让协议书、过户协议,过户协议晚于地基转让协议书签订,过户协议明确约定五丰新村21-4号房屋由被告郑显方出售给原告,陶玫瑶为见证人,并非转卖人,可见原告和被告郑显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地基转让合同关系。其次,从地基交付情况看,被告郑显方、杨彩琴和陶玫瑶、郑才清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书后,一直未向其交付地基,而原告却直接参与被告郑显方出售的地基的抽签,并在该地基上建房、管业,应视为被告郑显方直接向原告交付地基。再次,从付款情况看,被告郑显方、杨彩琴陈述原告曾于2002年7月3日向陶玫瑶支付地基转让款,缺乏依据;另外被告郑显方、杨彩琴陈述陶玫瑶、郑才清于地基转让协议书签订当天支付了地基转让款150800元,但其陈述的支付时间2002年10月21日与地基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2012年10月日存在出入,陶玫瑶的定期存款金额154000元与地基转让款金额150800元、郑卫存款金额86300元均不相符,不足以证明陶玫瑶、郑才清本人曾向被告郑显方付款。原告和陶玫瑶均陈述被告郑显方收取的款项系陶玫瑶代原告转交,退一步讲,即使陶玫瑶向被告郑显方交付的款项并非转交,而系其本人支付,因其已从原告处收回该款项,结合地基交付和过户协议约定等实际情况,不能排除存在各方经协商将地基转让协议书中的受让人直接变更为原告,由原告继受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涉案地基系由陶玫瑶转卖给原告。因此,被告郑显方、杨彩琴、郑卫、郑文晖、甘云贞等关于涉案地基系由陶玫瑶转卖给原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的被告郑显方直接向原告出售地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郑显方之间存在地基转让合同。被告郑显方、杨彩琴在庭审中又抗辩认为本案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地基转让无效。因当事人在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故对于被告郑显方、杨彩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郑显方之间的地基转让合同以及2015年3月27日的过户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过户协议约定,被告郑显方有协助原告办理五丰新村21-4号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至于其余被告有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五丰新村21-4号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涉案地基的其中一个共有人丁小英已经死亡,没有依据表明存在除郑官透和被告郑显方之外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分家书、横河头村的证明以及各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其对地基享有的份额应由两个继子即郑官透和被告郑显方继承。郑官透后于丁小英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洪招凤、郑再华、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郑雪青有权转继承其享有份额。故除被告郑显方外,五丰新村21-4号地基的共有人还有被告杨彩琴、郑卫、郑咪、甘云贞、郑文晖、洪招凤、郑再华、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郑雪青。现被告郑再华、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郑雪青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应手续。而被告杨彩琴、郑卫、郑咪、甘云贞、洪招凤,虽未直接参与出售涉案地基,但从本应由被告郑显方户内成员进行的地基位置抽签由原告进行,以及原告在地基上建造房屋并占有房屋多年的情况来看,各被告对于地基被出售给原告应当知晓,但各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过户前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地基转让的认可。被告郑文晖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郑卫、甘云贞作为其父母,是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被告郑卫、甘云贞事后认可的行为对其具有拘束力。因此,被告杨彩琴、郑卫、郑咪、甘云贞、郑文晖洪招凤亦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地基的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购买地基的目的是为了同时取得地上房屋部分,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性质、目的,被告杨彩琴、郑卫、郑咪、甘云贞、郑文晖、洪招凤亦应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各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显方、杨彩琴抗辩认为涉案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存在超面积情形,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卫申请本院调取郑官透和被告郑再华2002年10月21日的存款记录,鉴于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洪招凤、郑雪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显方、杨彩琴、郑卫、郑咪、甘云贞、郑文晖、洪招凤、郑再华、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郑雪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向红办理将台州市椒江区五丰新村21幢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原告徐向红名下的手续;二、被告郑显方、杨彩琴、郑卫、郑咪、甘云贞、郑文晖、洪招凤、郑再华、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郑雪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台州市椒江区五丰新村21幢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并协助原告徐向红办理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徐向红名下的手续;三、驳回原告徐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徐向红已预付),由被告郑显方、杨彩琴、郑卫、郑咪、甘云贞、郑文晖、洪招凤、郑再华、郑建玲、郑丽华、郑青君、郑雪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 平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人民陪审员  阮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