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2-10
案件名称
邓蒿与张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蒿,张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邓蒿,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张锐,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太原市,现羁押于太原第二监狱。原告邓蒿与被告张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蒿、被告张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蒿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427665.74元,本息合计927665.74元,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7月15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50万元。二、2012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借原告50万元,月息3分,时间为一年,目前因经营困难问题未能及时偿还,现请求延期还款,保证于2012年12月3日前本息全部还清。被告张锐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期间还过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现在服刑,无法举证,也无能力偿还欠款,希望法庭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在利息计算上能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3个月,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2012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保证于2012年12月3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同年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2014年10月被判有期徒刑15年,现羁押于太原第二监狱。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年底,其主张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现在服刑,请求减少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邓蒿借款50万元。二、被告张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邓蒿借款利息(以50万元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7元,由被告张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咏梅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吴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薛艳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