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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段宝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宝全,吴书玉,张焕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68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男,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旧寨乡龚家庄子村**号,该行黄山支行副行长,特别代理。被告段宝全,男,1956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吴书玉,男,1982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焕淑,女,1954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段宝全、吴书玉、张焕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由周京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宝全、吴书玉、张焕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段保全在2015年3月2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1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048910022,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吴书玉、张焕淑自愿为借款人段保全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焕淑系被告段宝全之妻,同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三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段保全、吴书玉、张焕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2015年3月2日被告段宝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短期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02月10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循环使用,随借随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被告张焕淑、吴书玉在2015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自愿为被告段宝全金额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在2015年3月2日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段宝全发放了借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0833‰;4、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段宝全、张焕淑、吴书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段宝全、张焕淑、吴书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段宝全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张焕淑、吴书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段宝全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焕淑、吴书玉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也未按照约定付清本金及逾期利息,对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宝全、张焕淑、吴书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张焕淑、吴书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段宝全、张焕淑、吴书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