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功国与王建忠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功国,王建忠,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695号原告林功国,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敏,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忠,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徐陆霖,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18号福州正大广场C区907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建忠,执行董事。原告林功国诉被告王建忠、第三人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本案第三人——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原告占40%、被告占60%。2015年2月10日,第三人获得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协商,双方决定在第三人成立之前,首期出资先到位人民币50万元,其中,原告、被告分别出资20万元、3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2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再由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转入第三人银行账户,已经到位。但被告应出资的30万元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没有全部到位,其出资方式为:第一、现金出资13万元,第二、以福建美食网手机客户端平台作价人民币12.3万元出资,第三、以“一周一会”注册商标及logo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第四、以一台电脑和一套沙发作价人民币7000元出资;第一项现金出资没有到位,第二、第三项出资之物没有实际使用、没有移转产权。因被告出资没有到位,使得第三人无法继续经营。在本案起诉前,虽经原告多次催缴出资,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第三人缴纳现金出资人民币1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第三人用现金补足无形资产(福建美食网手机客户端平台和“一周一会”商标及LOGO)出资人民币16.3万元。被告辩称,一、无论是根据原告与被告2015年1月18日所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还是第三人的公司章程,截至目前,均未发现有对股东现金出资的具体数额和出资时间的约定,也未发现有对无形资产出资时间的约定,而在《股东合作协议》第三条中仅约定股东“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由股东根据出资比例分期出资转入公司账户”,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违反出资约定的情形。二、根据被告的银行记录、涉及第三人、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等显示,被告对第三人的支出总计已达333320.34元。被告2015年1月11日到3月9日以及2015年3月19日到11月7日的银行《DOC历史流水》转账记录和现金支出部分具体明细如下:1、2015年1月23日依据第三人与众事达(福州)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建设规划服务合同》向众事达公司李琳转账支付7800元,用于第三人的品牌建设;2、2015年2月6日依据原告分别与林怀州、林秀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见证据4-1、4-2)向原告转账支付20410元,用于房租和押金;3、2015年2月27日依据第三人与福建九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向装修公司的经理陈孝庆转账支付51000元,用于千种餐饮办公室装修工程;4、2015年2月27日依据《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向装修公司的经理陈孝庆现金支付40000元《收据》,用于千种餐饮办公室装修工程;5、2015年3月11日向第三人账户转入200000元,作为现金出资;6、2015年5月24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中航电子商行现金支付1950元,用于千种餐饮办公室程控电话系统的安装;7、2015年5月28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中航电子商行现金支付950元,用于千种餐饮办公室监控系统安装;8、2015年5月28日向装修公司的经理陈孝庆转账支付7600元的《收据》,用于千种餐饮办公室装修工程—加工办公室壁柜;9、2015年5月31日向沃尔玛支付930.80元《发票》和购物清单,发票于2015年11月12日才开出,用于购买办公用品;10、2015年6月2日向福州泰禾新世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08.00元,用于千种餐饮办公室(10#-11F-20-22)索引牌服务费;11、2015年7月1日向福州泰禾新世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71.54元,用于千种餐饮办公室(10#-11F-20-22)物业费;12、依据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与福州和兴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委托合同》于2015年7月16日、8月17日、9月16日和10月15日向管理公司指定的林武账户分四次转账支付共计1200元,用于兼职会计师工资。上述1-12项支出总计为:333320.34元,从上述资金支付的时间可以看出,在被告向第三人划转出资款200000元之前,因第三人的办公场所租赁和装修款等就已经付出了119210元(均属于第三人开户前必须支出的相关费用),其后又陆续付出款项。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谓的未到资的事实。三、被告持有、注册的福建美食网无线客户端平台等无形资产已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用现金补足无形资产出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根据《股东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对无形资产的过户并无时限的要求,且该无形资产的价格是经双方认可的,因此,原告提出用现金补足该款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无形资产于2015年5月份已全部转让并注入第三人。2015年5月6日众事达(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协议的拟定人、证明人与答辩人签订《福建美食网客户端及福建美食网无线网址出让协议》(见证据15),将答辩人注册的《互联网域名注册证书》(见证据16)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办理的相应的过户手续。需要提出的是,原告作为第三人办公场所的装修负责人,至今不向第三人交付已装修好的办公场所,已给被告及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针对这一问题,被告将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直至另案诉至法院解决。综上所述,鉴于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股东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0%、60%;被告应履行《股东合作协议》出资30万元,其中,第一,现金出资13万元,此项为口头协议;第二,以福建美食网手机客户端平台作价人民币12.3万元出资;第三,以“一周一会”注册商标及logo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第四,以一台电脑、一套沙发作价人民币7,000元出资;第一项没有到位,第二、第三项出资之物没有实际使用、没有移转产权,估价虚高,第四项出资之物没有移转产权;证据A2、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开户许可证,证明第三人的账户中没有收到被告的任务出资款;、开户许可证,证明第三人的账户中没有收到被告的任务出资款;、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的章程约定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股份分别为40%、60%;、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的章程约定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股份分别为40%、60%;证据A5、一周一会注册商标被驳回网络公示材料,证明被告的一周一会商标在2014年12月5日被驳回,在2015年9月7日驳回复审完成,该产权不存在,无法作为出资,应依约以其估价的现金4万元出资给第三人;林功国转账给被告的银行汇款单,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汇到被告的账户,作为第三人的出资;被告收到后,在2015年3月11日将该现金转入第三人账户;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将20万元现金转入第三人账户,是原告的出资,不是被告的出资。林功国转账给被告的银行汇款单,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汇到被告的账户,作为第三人的出资;被告收到后,在2015年3月11日将该现金转入第三人账户;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将20万元现金转入第三人账户,是原告的出资,不是被告的出资。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现金13万元已经出资,福建美食网手机客户端12.3万元也出资,沙发等作价7000元也出资,一周一会注册商标也出资,按照约定确认被驳回后被告也立即用现金补足。对证据A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开户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出资是否到位。对证据A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5认为没有原件,属于网络下载,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被告均不予以确认。对证据A6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原告与被告2015年1月18日所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第三人以及对注册资金、出资比例、无形资产出资的约定等;对具体出资仅约定“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由股东根据出资比例分期出资转入公司账户”;、2015年1月11日到3月9日以及2015年3月19日到11月7日的银行《DOC历史流水》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出资情况;、2015年1月11日到3月9日以及2015年3月19日到11月7日的银行《DOC历史流水》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出资情况;、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与众事达(福州)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建设规划服务合同》,证明第三人进行品牌建设的依据以及被告付款的依据;、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与众事达(福州)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建设规划服务合同》,证明第三人进行品牌建设的依据以及被告付款的依据;证据B4、2015年2月6日原告分别与林怀州、林秀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租赁办公场所的依据以及被告据此付款的依据;证据B5、2015年2月27日第三人与福建九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进行办公场所装修的依据以及被告据此付款的依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装修付款的依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装修付款的依据;2015年5月24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中航电子商行现金支付1950元的《发票》,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安装程控电话系统付款的依据;2015年5月24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中航电子商行现金支付1950元的《发票》,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安装程控电话系统付款的依据;证据B8、2015年5月28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中航电子商行现金支付950元的《发票》,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安装监控系统安装系统付款的依据;、2015年5月28日转账支付7600元的《收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装修的付款依据;证据B10、2015年5月31日向沃尔玛支付930.80元《发票》和购物清单,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购买办公用品的付款依据;证据B12、2015年6月2日向福州泰禾新世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08元《发票》,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支付索引牌服务费的依据;证据B12、2015年6月2日向福州泰禾新世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08元《发票》,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支付索引牌服务费的依据;证据B13、2015年7月1日向福州泰禾新世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71.54元《发票》,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支付物业费的依据;证据B14、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与福州和兴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委托合同》,证明第三人聘请兼职会计师的依据以及答辩人支付兼职会计师工资的依据;证据B15、2015年5月6日众事达(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协议的拟定人、证明人与被告签订《福建美食网客户端及福建美食网无线网址出让协议》;被告在2015年5月6日已签订将福建美食网无线客户端平台等无形资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约定分期出资,第一期2015年1月18日约定出资50万元。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向第三人出资的,被告实际上没有一笔是直接汇给第三人的。对证据B3-B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的付款,实际上该付款已经作为经营成本在第三人公司报销,不是出资。对证据B9、B10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B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所有的支付款都已经作证经营成本列资报销,不是出资。对证据B12、B1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B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所有的都是作为经营成本报销,与出资无关。对证据B15、B1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股东出资协议约定出资是无线客户端的手机平台,被告提供的不是手机平台,因此被告所提出的证据与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在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对证据A2、A3、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被告注册登记成立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A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王建忠“一周一会”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对证据A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付出资款20万元,作为出资;被告将上述款项向第三人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证据B1即证据A1。对证据B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对证据B3-B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运营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不能证明被告向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出资款。证据B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王建忠与第三人签订《福建美食网客户端及福建美食网无线网址出让协议》,约定被告王建忠将福建美食网客户端及福建美食网无线网址出让给第三人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B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王建忠将福建美食网网址的注册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股东出资协议》。双方约定,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由原始股东被告王建忠、原告林功国两人共同出资设立;股东出资比例为被告王建忠出资60%、原告林功国出资40%;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出资资金转入方式为以人民币现金转账为主,其中被告王建忠将其本人拥有全部产权的福建美食网手机客户端平台作价123000元投入公司;被告王建忠将其本人拥有全部产权的“一周一会”品牌(注册商标及LOGO,目前在注册审批中)作价4万元投放公司;被告王建忠将其本人拥有的一套沙发、一台电脑等办公用品作价7000元投放公司;以上三项作价17万元投入公司后计入被告王建忠的出资资金;如“一周一会”品牌在审批中被驳回,被告王建忠应及时将该项原作价款人民币4万元以现金方式转入公司补足出资。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在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被告王建忠出资900万元;原告林功国出资600万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付出资款20万元,作为出资。2015年3月11日,被告将上述款项向第三人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015年5月6日,被告王建忠与第三人签订《福建美食网客户端及福建美食网无线网址出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王建忠将福建美食网客户端及福建美食网无线网址出让给第三人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由于福建美食网客户端及福建美食网无线网址是在众事达(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故众事达(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协议收盖章证明。另被告王建忠将福建美食网网址的注册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股东注册成立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股东合作协议》。《股东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有效。原、被告应按《股东合作协议》、《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交纳出资。《股东合作协议》、《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原、被告出资比例分别为40%、60%。原告已缴纳出资20万元,被告应按比例对等出资30万元。根据《股东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王建忠将其本人拥有全部产权的福建美食网手机客户端平台作价123000元投入公司;被告王建忠将其本人拥有全部产权的“一周一会”品牌(注册商标及LOGO,目前在注册审批中)作价4万元投放公司;被告王建忠将其本人拥有的一套沙发、一台电脑等办公用品作价7000元投放公司;以上三项作价17万元投入公司后计入被告王建忠的出资资金。故除上述资产作价17万元作为出资外,被告王建忠还应缴纳现金出资13万元。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建忠已将其本人拥有全部产权的福建美食网手机客户端平台作价123000元投入公司,履行了该部分出资义务;被告王建忠亦已将其拥有的一套沙发、一台电脑等办公用品作价7000元投入公司,履行了该部分出资义务。但被告王建忠的“一周一会”品牌(注册商标及LOGO)并未注册成功,未转让给第三人,故被告王建忠未能履行该部分出资义务。被告王建忠应将该部分出资义务折抵4万元以现金方式补足出资。被告王建忠未向第三人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现金出资13万元,故被告王建忠应履行现金出资13万元的出资义务。综上,被告王建忠应向第三人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现金出资义务17万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王建忠向本院提交证据B3-B14,证明其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经营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产生的各种费用,不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如被告王建忠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存在垫款行为,可另行向第三人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福建千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现金出资17万元。二、驳回原告林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2847.5元,由原告负担1195.5元,被告负担1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幼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