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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汉登与涂有培、胡子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登,涂有培,胡子桥,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987号原告胡汉登。委托代理人唐复平,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涂有培。被告胡子桥。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北区长兴二路。法定代表人涂有培,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胡汉登与被告涂有培、胡子桥、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恒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良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天祺、钟林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汉登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复平,被告涂有培、胡子桥、孝感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汉登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涂有培、胡子桥、孝感恒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涂有培、孝感恒盛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5%计算,双方还约定被告涂有培、孝感恒盛公司逾期或未足额还清借款本息,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以未还清数额为基数按日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子桥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到期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16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延期4个月,即于2015年12月16日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2016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付,为此请求:1、责令被告涂有培、孝感恒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息35‰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2、责令被告涂有培、孝感恒盛公司自2015年7月16日起以未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日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责令被告胡子桥对被告涂有培、孝感恒盛公司所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汉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居民身份证二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涂有培、胡子桥、孝感恒盛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补充说明(一)》,证明:被告涂有培、孝感恒盛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子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对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涂有培、胡子桥、孝感恒盛公司辩称,1、借款没有800000元,借款当天提前将二个月的利息共计56000元汇给了原告,实际借款只有744000元;2、月利息35‰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息;3、被告按每月28000元付息至2016年1月16日超出法定年利率36%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或冲抵借款本金;4、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涂有培、胡子桥、孝感恒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涂有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程娟手机银行截图二份、程娟建行卡流小单一份、程娟手机短信截图二份,证明:1、2015年5月15日,原告汇入程娟建行卡800000元借款,当日程娟预付原告指定的会计冯卫国二个月利息56000元,其后每月利息28000元也部分汇入冯卫国卡上;2、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扣除56000元。证据三、涂有培网银截图二份、涂有培网银交易明细截图三份,证明被告涂有培将部分利息(每月28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会计卡上。经庭审质证,被告涂有培、胡子桥、孝感恒盛公司对原告胡汉登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原告胡汉登对被告涂有培、胡子桥、孝感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涂有培、胡子桥、孝感恒盛公司对原告胡汉登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其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借款人是涂有培;2、2015年5月15日,原告的800000元借款汇入程娟的建行卡后,程娟当即将二个月的利息56000元汇入原告的会计冯卫国卡上,实际借款应当为744000元。原告胡汉登对被告涂有培、胡子桥、孝感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账户明细不是银行柜员机出具的,手机上的截图没有收款人与付款人,不能证实来源的真实性;2、建设银行的客户凭条不能证明是原、被告间的资金往来;对证据三有异议,认可被告支付了28000元的利息,但没有指定哪一个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汉登所提交的证据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涂有培、胡子桥、孝感恒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二部分采信;被告涂有培、胡子桥、孝感恒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胡汉登与被告涂有培、胡子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00000元给被告涂有培用于经营周转;该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有:1、甲方(指原告,下同)借款800000元给乙方(指被告涂有培,下同),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利率按月35‰计算;2、乙方应当在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将借款本息支付给甲方;3、丙方(指被告胡子桥,下同)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乙方逾期或未足额还清借款本息的,丙方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乙方逾期或未足额还清借款本息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乙方以未还清数额为基数按日1‰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汉登与被告涂有培、胡子桥均在合同上签名,后合同加上了一条,即此借款汇入涂有培财务人员程娟建行账号,并由被告孝感恒盛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程娟的账户汇款800000元,同日,被告涂有培、孝感恒盛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汉登现金80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和加盖公章,被告胡子桥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7月15日,被告涂有培、孝感恒盛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向原告申请在2015年8月15日还清,并在借条下面签字盖章;2015年9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内容为:本人涂有培于2015年7月15日在胡汉登名下借款8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8月15日,因本人的公司后期继续需要资金周转,申请将此借款延期借用4个月,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其他相应责任按借款合同执行;被告涂有培、孝感恒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胡子桥作为担保人签字。另查明,被告涂有培、孝感恒盛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224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1月16日,每月付利息28000元;余下本息双方协商未果,以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该条文可知,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借款时,民间借贷关系才成立。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涂有培、孝感恒盛公司交付借款800000元,有原告从其银行账户一次性向被告涂有培、孝感恒盛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银行账户汇款的转账凭条证明,按照实践性合同原理,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理应履行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其逾期后未全部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方偿还余下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800000元属实,但认为借款的当日被告方已提前支付56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实际借款只有744000元;依照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该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所支付的56000元是被告正常的付息,原告并没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并且56000元已包含在所付的224000元利息中,所支付的56000元系被告的付息行为,而不是原告的扣息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贷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逾期期间还以未还清数额为基数按日1‰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显然已超过年利率36%,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方已经支付的,视为自愿支付,原告可以不予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约定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可要求原告返还;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方已支付原告8个月的利息224000元,按上述规定计算,8个月的利息应为192000元(800000元×36%年÷12月/年×8月),被告方已超支付32000元,该超出部分,从被告方应付余下利息中扣减。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胡子桥应对其他二被告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有培、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汉登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涂有培、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已超支付款32000元,从被告方应支付的余下利息中扣减三、被告胡子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被告涂有培、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胡子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1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良文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