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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区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丹阳市丹凤北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及笔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驾驶证吊销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车未发生危害社会后果,案发后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