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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靳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XX,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兴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靳XX与被害人马XX在怀仁县火车站附近因琐事发生打斗,被告人靳XX用拳脚将被害人马XX打伤。经怀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X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材料,怀仁县公安局云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怀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时,还有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XX在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本应冷静处理,却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及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文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