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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459号原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红塔花园*幢*座***号。法定代表人:王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有云,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云,女,1977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属原告的工作人员。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原告承包的“外国语学校强基提质校安工程”项目需预交检测试验费为由向原告申请备用金3万元。因该用款申请符合原告工程需要和被告的工作范围,经审批同意,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费用报销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未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相关单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已领备用金,但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5日内向原告返还3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云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以前存在劳动关系。2、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以需要工程预付款为由申请预支3万元。3、借款单、转账凭证、卡账交易明细、费报销清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3万元。4、考勤表。欲证明被告未办理手续旷工离职。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原、被告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外国语学校强基提质校安工程”项目需预交检测试验费为由向原告申请试验费3万元,经原告单位各级领导审批后,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填写一份“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为“预付试验费用(昆明市质检站)”,借款金额为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填写一份“费报销清单”并提交一份购买香烟的发票,报销费用22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公司总经理王崇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22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既未将款项支付给相关单位,也未向原告退还款项3万元,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3万元检查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原告公司规定完成相应工作,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规定完成公司交办的事宜,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退还原告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支付原告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万元。二、由被告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马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