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熊乾坤与王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乾坤,王永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369号原告熊乾坤,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系原告父亲),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红,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熊乾坤诉被告王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峰、被告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乾坤诉称,2016年1月15日7时40分许,在嘉定区胜辛北路北和路路口,被告王永红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永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嘉定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截至2016年3月1日已花费医疗费107,682.67元。目前原告仍在重症监护室,未完全清醒。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后续的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医疗费32,957.20元。被告王永红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闯红灯且违法载人后撞上被告所驾车辆的,事发当时原告车速很快,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其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7时40分许,在嘉定区胜辛北路北和路路口,原告驾驶牌号为043539的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郑佳丽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适逢被告王永红驾驶牌号为皖BB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原告驾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且违反载人规定,被告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郑佳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就医治疗,截至2016年3月1日已花费医疗费107,682.67元。目前原告仍在重症监护室。因无力支付后续医疗费,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皖BBXX**的小型轿车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2、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永红先行支付了原告1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务证明书、住院证、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并不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永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红应赔偿原告熊乾坤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97,682.67元的30%即29,304.8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1,000元,被告王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乾坤余款18,304.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0元,由原告熊乾坤负担138.50元,被告王永红负担17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