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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治国与河北省吴桥县气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国,河北省吴桥县气象局,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李印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陈治国,个体。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吴桥县气象局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侯和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吴桥)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地址:吴桥县桑园镇泰山道东水晶之恋影楼对面。法定代表人吴少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涛,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李印涛。原告陈治国诉被告河北省吴桥县气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冲,被告河北省吴桥县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为第三人,被告申请追加李印涛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冲,被告河北省吴桥县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第三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国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协议对型材的选用和价格都做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工程的交付日期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该项工程总造价为3673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故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塑钢门窗工程款36734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42576.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被告河北省吴桥县气象局答辩称,被告未曾与原告签署过工程安装协议书,也不应当与原告签订安装协议书,该工程为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被告经招投标法定程序与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中标通知书,该工程由该中标单位承建,工程竣工后,被告已足额向承建单位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业务中标通知书二份;工程审核报告书三份;工程款发票复印件五张,回执复印件六张。第三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与被告河北省吴桥县气象局签订了招标投标合同,第三人承建的工程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印涛承包,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给了李印涛。第三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中标通知书、六份李印涛支款单复印件、一份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与李印涛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对第三人李印涛做了一份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业务中标通知书和工程审核报告书、给付款项的发票及汇款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李印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李印涛的陈述内容虚假。被告对李印涛的询问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李印涛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李印涛支款单复印件及承包协议书均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河北省吴桥县气象局的业务楼综合改造工程经过招标投标,确定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并对选材、工期、面积、价格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安装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60%,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原被告签订该协议书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办公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为其业务楼综合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另查明,李印涛于2015年11月16日在本院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李印涛在询问笔录中认可了如下内容:其是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承揽了被告办公楼的所有土建工程及所有水电安装,其把该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陈治国,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全部工程款结清后,第三人李印涛只给付了陈治国1500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还查明,原告陈治国承认收到了李印涛支付的15000元,但否认该款为塑钢门窗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李印涛的询问笔录、中标通知书、工程审核报告书、工程款发票复印件、回执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被告河北省吴桥县气象局的业务楼综合改造工程为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而原告陈治国承揽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为吴桥县气象局业务楼综合改造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按照法律规定必须通过招标程序,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未通过招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第三条的规定,故该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当属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李印涛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对李印涛支付的15000元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且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审核报告书、工程款发票复印件、回执复印件及李印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与李印涛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印涛应当返还原告陈治国剩余工程款。第三人李印涛认可塑钢门窗工程款的总价款为36734元,原告陈治国主张工程全款为42576.2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故以李印涛认可的数额为准。因李印涛已经支付了15000元,第三人李印涛应将剩余21734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陈治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治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剩余工程款21734元;二、驳回原告陈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陈治国承担423元,第三人李印涛承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宁金风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