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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37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9年1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喜欢喝酒,酒后便辱骂我,只要我稍有不满,被告就动手殴打我和孩子,多年来夫妻在争吵中度日,因孩子年幼,我一直忍让,勉强维持婚姻。2011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醉酒后回家张口辱骂我,不让我睡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不由分说便殴打我,将家中的物品砸坏,孩子维护我,被告竟连孩子一块打。2013年冬天,被告再次醉酒后,抓住我的头发对我拳打脚踢,致我身体多处青肿。2014年11月因孩子玩滑板车摔断胳膊,被告不管不问,也不给分文,反而辱骂孩子,我自己带孩子到北京看病。2015年3月份,因琐事我与被告发生纠纷,我带孩子离家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刘某丙随我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1999年我在张家口市宣化区粮食局打工时与原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丙。婚后原告还带一女孩杨某随我们共同生活。原告称我脾气暴躁,喜欢喝酒,动手殴打原告母子,这不是事实。我是喝酒,但从没有酗酒,因我上班需骑摩托车,不敢饮酒,工地上也不让喝酒,更不用说酒后辱骂殴打原告。为了养家,我在建筑公司工作十分辛苦,没有节假日,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家中事务基本由原告做主,婚后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至于说我还殴打孩子,我三十多岁才有了这个孩子,我从没有舍得对孩子动一下手,孩子要手机,我从外地赶回来给她买,就是对原告带来的小女孩,我也从未呵斥过。原告说2014年孩子摔断胳膊,我不管不问,这更不是事实。孩子玩滑板车,不小心摔倒,胳膊脱臼,我闻讯后从崇礼工地赶回来带孩子去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十二天,出院后我才返回工地。可以说我对妻子、孩子已尽了做丈夫、父亲的一切责任,否则,我们的婚姻不可能维持十六年之久,现在原告要求离婚,纯粹是听信别人挑拨,嫌弃我没有车没有房。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结婚十六年之久,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女,而且我辛苦工作,为家庭尽职尽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刘某甲与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丙,刘某甲系再婚。刘某甲与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刘某甲从原租住的房屋搬到现住处。现刘某甲以刘某乙脾气暴躁,喜欢喝酒,酒后对其打骂,对家庭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乙离婚,但刘某甲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系自主婚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十六年之久,并育有一女,在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双方应积极主动寻求化解矛盾的方法。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感情,相互宽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刘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甲要求与刘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237号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