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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业军与泰安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军,泰安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353号原告王业军,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马长虹,男,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住宁阳县泗店镇南王项目聚集区(以下简称弘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设,弘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业军与被告弘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军及委托代理人马长虹、被告弘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军诉称:我于2014年7月20日至11月29日给被告弘兴公司供应煤炭30车共计1634.29吨,每吨480元计款784460.45元,被告已给付煤款100000元,下欠684460.45元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煤款684460.45。被告弘兴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购销煤炭的业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业军为证明向被告弘兴公司出售原煤1634.29吨的事实,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至11月29日出具的收到煤炭共计1634.29吨的过磅单30份。被告对收到1634.29吨煤炭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卖方不是原告。庭审中,被告先是主张卖方为宁阳煜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鑫公司),后又主张卖方为宁阳县宏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被告提交的与煜鑫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中显示购销原煤的数量均为500吨,单价分别为460元/吨、480元/吨;被告提交的与宏信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中显示购销原煤的数量均为500吨,单价分别为460元/吨、475元/吨。对于煤炭的价格行情,被告主张为470元/吨左右。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该宗煤炭部分煤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称实际收款人应是宏信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称与宏信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明确表示不提交支付煤款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弘兴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所涉及的煤炭其表示明确收到,对于卖方为谁应当明确也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先主张卖方为煜鑫公司,后又主张为宏信公司,与常理不符,而且被告与煜鑫公司、宏信公司的合同约定的煤炭数量与原告主张的过磅单记载的数量明显不一致。被告称与宏信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又明确表示不提交支付煤款的证据。因此综合以上内容,被告主张卖方无论是煜鑫公司,还是宏信公司,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该宗煤炭部分煤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称实际收款人应是宏信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付款事实结合被告出具的过磅单30份,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卖买煤炭1634.29吨的事实,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从被告购买煤炭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及被告庭审陈述的市场行情来看,被告购买煤炭的市场价格应为470元/吨左右。原告主张的价格480元/吨,被告不认可,可参照市场价格470元/吨计算煤款,1634.29吨煤炭应计款76811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681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业军煤款66811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5元、诉讼保全费3942元,共计14587元,由原告负担1587元,被告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刘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雯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