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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淑琴与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淑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莆田市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闽03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琴,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莆田市消防支队(下称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王锦雄,政委。出庭行政首长戴伟强,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郭淑琴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询问了上诉人郭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德、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出庭行政首长戴伟强其委托代理人林玉桂、林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郭淑琴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新溪650号的房屋发生火灾。案经被告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所属荔城大队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勘验现场后认为涉嫌人为纵火。同日,被告将案件材料全部移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于2012年4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审查起诉。2013年11月5日,被告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收到原告郭淑琴要求被告制作火灾事故认定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于2014年1月3日以调查材料已经移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侦查为由,书面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郭淑琴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1月6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莆政行复(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莆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年8月15日,原告郭淑琴以邮递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未收到被告是否决定赔偿的答复,原告即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以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迟延916天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由而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7272.6元。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是指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但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7272.6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淑琴的赔偿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郭淑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事实已经行政机关确认,复议机关莆田市人民政府已确认了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违法的事实。上诉人诉求行政赔偿的证据是行政不作为期间给上诉人带来的必然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完全享有依据《国家赔偿法》提起行政赔偿的法定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因其行政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17272.6元。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辩称,上诉人主张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答辩人行政行为合法,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的房屋发生火灾后,答辩人依照规定对该起火灾事故进行依法处理,将案件材料及现场移交给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进行立案侦查,此后该火灾案件一直由其负责,答辩人全面退出该起火灾的处置工作,并移除现场警戒标志。答辩人在该起火灾事故中的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火灾事故认定书》与上诉人主张的行政赔偿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曾举证,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信访事宜已经获得赔偿。故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淑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今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诉争的上诉人的房屋从火灾到现在一直保持原状,该房屋还有使用价值。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双方均未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房屋发生火灾后,因现场有涉嫌放火犯罪的迹象,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依照规定将该案件移交给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进行侦查,并退出了该起火灾的处置工作。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在退出火灾案件处理并移除现场警戒标志后,该火灾现场已经由上诉人自行管理。上诉人郭淑琴未将该房屋予以出租系上诉人自行空置造成的,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的诉求明显不符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淑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金发审 判 员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颖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