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080号原告郑某甲,男,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1983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芳、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恋爱,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从相识到结婚不足六个月,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工作关系原告长期在国外工作,也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告回国,但被告居住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果。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被告所生女儿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大龄青年,经过慎重考虑后组成了家庭,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确实有大部分时间在国外工作,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双方虽为教育、抚养孩子等产生了矛盾,但也未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告回国后居住无锡老家,被告因工作在上海只能周末至无锡居住,后又因被告需考注册会计师,故有二个星期没有到无锡居住,为此,原告产生不满。原告上次离婚诉讼撤诉后,被告回双方共同的房屋居住,但原告拒绝与被告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同意离婚;离婚后,双方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并承担女儿教育费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潘某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5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1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原、被告在抚养、教育女儿问题上意见分歧,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僵化。2014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女郑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再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6.58平方米),房屋总价256万元(实付255万元),其中首付225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期限从2012年8月6日至2027年8月6日止;首付款由原告出售了其婚前房屋得款1,255,000元、被告婚前存款18万元、向原告弟弟郑小军借款15万元,被告父母出资50万元、原告向其单位上海大学无息贷款21万元组成,上述钱款除支付首付款外余款支付了相关的购房手续费。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婚后被告母亲为原、被告归还了向原告弟弟郑小军的借款16万元。截至2016年2月原、被告尚欠上海大学贷款人民币175,500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尚欠上海农商银行浦东分行公积金贷款本金人民币181,157.94元。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潢,购买了部分家用电器及家具,并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现在被告处另有夫妻共同的女式钻戒一枚、铂金对戒一对、女式黄金项链连挂件一根、男式黄金戒指一枚;另原告是上海大学悉尼工商学院讲师,其月平均收入税后为8,500元。诉讼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包含室内装修残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365,000元,对此,原、被告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房屋归一方所有,则室内家电、家具就归一方所有,由一方支付另一方家电、家具等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万元;另被告同意将其处的24K黄金方戒(15.57克)一枚、足金项链一根连挂件、男式对戒一枚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坚持要求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其同意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女儿抚养费和教育费,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此,原、被告均确认购买房屋时双方各自出资的房款仍归各自所有,增值部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但双方对原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款意见不一,被告认为购买上述房屋时其婚前存款18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婚后被告母亲归还了原告弟弟的借款16万元;原告则认为被告所称的18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母亲归还的原告弟弟的借款16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对此,被告提供了被告名下建行、工行银行流水明细及被告母亲名下的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及汇款申请书,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原告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母亲赠与原、被告金条二根,现在被告处;被告则称金条二根系其陪嫁,属其婚前财产,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行结合,但因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对此,双方均负有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女儿抚养问题,应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双方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为妥,至于女儿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女儿的实际需要由本院酌情确定。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对此,原告有权探望女儿,被告应予协助。对于共同财产之分割,应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及男女平等原则,适当照顾妇女、子女的利益,予以合理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对房屋实际出资情况及房屋的贷款现状,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为妥,折价款的具体金额根据房屋的现有价值及双方的出资情况由本院酌定。被告主张购买房屋时其婚前存款18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及被告母亲归还了原告弟弟的借款16万元,并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上述二项钱款系夫妻共同存款,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母亲赠与原、被告金条二根,现在被告处,并要求分割,但对上述金条的成色、重量均未确认;而被告称上述金条二根系其陪嫁属其婚前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述金条二根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上述金条由被告占有,故仍归被告所有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郑某乙随被告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郑某甲自2016年4月起按月给付被告潘某某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郑某乙18周岁止;原告郑某甲自2016年4月起于每月的第二、四周的星期六早上9时至下午5时对女儿郑某乙进行探视,被告潘某某应予以协助;三、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原告郑某甲所有,原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潘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现在被告潘某某处的24K黄金方戒(15.57克)一枚、足金项链一根连挂件、男式铂金对戒一枚交付原告郑某甲,另在被告潘某某处的女式钻戒一枚、女式铂金对戒一枚、金条二根归被告潘某某所有;四、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郑某甲所有,被告潘某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原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潘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10万元;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某甲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郑某甲承担;五、原、被告共同所欠的上海农商银行浦东分行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人民币181,157.94元由原告郑某甲归还;原、被告共同所欠的上海大学贷款人民币175,500元由原告郑某甲归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4,300元(原告郑某甲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