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执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代小梅与曾冬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小梅,曾冬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执字第01052号申请执行人:代小梅。被执行人:曾冬仙。代小梅与曾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代小梅于2015年11月24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被告曾冬仙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小梅借款204,000元;二、被告曾冬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小梅逾期付款利息(以20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4,3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曾冬仙负担。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的档案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沈继奎人民陪审员 彭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