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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5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川0792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于2016年3月30日主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刑初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何昌秀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淑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