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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0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于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藏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被告人向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1日,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卡若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月、代理检察员四郎平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4时左右,被告人向某某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伺机实施盗窃,见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聚盛苑1栋1楼楼道附近,停放着一辆黑色华鹰牌摩托车,被告人向某某某将该摩托车的线路剪断直接链接线路,骑上发动的摩托车迅速逃离,将该摩托车藏匿于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强巴林寺附近山上。同日9时左右,被害人敏某某与卡若区城关镇聚盛苑小区保安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于2015年11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人向某某某在返回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聚胜苑小区时被办案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断线钳、钻子、断线剪、尖嘴剪、固定扳手等作案工具十余件,被盗黑色华鹰牌发动机号Z162FMJ摩托车,及时追缴,经西藏昌都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盗该辆摩托车为3100元。被告人向某某某盗窃金额为3100元。于2016年2月1日,公安机关将该辆被盗黑色华鹰牌摩托车依法退换给被害人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物证断线钳、钻子、断线剪、尖嘴剪、固定扳手等作案工具;西藏昌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抓捕经过、赃物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向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被盗赃物及时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具体案情和量刑情节,决定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永青卓嘎审判员 泽仁曲珍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扎西加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