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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姜继英与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继英,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04号原告姜继英。委托代理人栾敏成。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寿光市古槐路***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房来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圣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姜继英诉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培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继英的委托代理人栾敏成、郑建设、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苏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继英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天富人防商城D504、D018号商铺,并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20日支付全部房款3332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退房,并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全部返还给原告。后被告退款30000元,余款30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主张的返还房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当返还房款数额为265018元。原告其他所述内容均属实,但是现在被告资金困难,没有能力将应当返还的房款全额返还。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现在被告正在争取资金,如果资金到位会尽快返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寿光市迎宾路东、人民广场西侧地下商铺两处(铺位号为D018、D504号),总价款320672元。同年2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实际交纳购房款333200元。同年11月,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全面经营管理,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金25654元。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的退房申请,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扣除已支付的收益金后的剩余房款返还给原告。同年11月,经双方核算,扣除托管收益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房款295018元。后被告分两次返还房款30000元,剩余房款265018元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款收据、退房协议书、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铺买卖行为及托管行为合法有效。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退房协议书,视为对之前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托管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足额返还原告的购房款,数额以原告实际交纳的为准,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托管收益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足额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返还原告姜继英购房款265018元,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650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424元。保全费20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培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