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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炜与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炜,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炜,徐州市同德工贸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马广坡,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光,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祝义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国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炜、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炜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坡、何晓光,上诉人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赵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戴墨镜带一儿童从悠沃时尚街区西边坐电梯,进入街区地下一层美食广场,走到广场内的第一个台阶处,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在无法起来后电话通知家人并报120急救。同日,原告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cardeb4型,行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860.3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3月;功能锻炼,行下肢肌肉收缩训练;一月、二月、三月后复查;骨科门诊随诊,术前已经告知患者右股骨头坏死可能,如果出现股骨头坏死建议关节置换。原告2013年4月27日去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80元。被告接受悠沃时尚街区业主委托,对该街区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公共环境卫生等项目维护、修缮,并提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服务,委托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事发地的照片证明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照片台阶上张贴的多张“注意台阶,小心地滑”标识不予认可,认为是事发后被告张贴的,从照片上可看出事发地段楼梯台阶与平地的铺贴物有颜色差别。被告承认事发地已经安装监控探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事发时的录像资料并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拒不提供该录像资料。根据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推定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部分成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戴墨镜且带儿童到地下公共场所,视线及注意力明显会受到影响,在上下台阶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4940.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1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590元(15元×106天),结合出院医嘱及骨折愈合的通常时间周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0671.06元{(4409.25元+4353.91元)×33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提晓健、何莹莹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清单中显示,何莹莹2012年12月实发工资为829元,较2012年前11月平均工资(4171.17元)减少3342.17元,提晓健没有工资扣发情况。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中“卧床休息3个月”的记载,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106天,其中住院期间为两人,出院后为一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余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本院参照徐州市一般护工收费标准6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8862.17元(3342.17元+5520元)。原告提供的由就诊医院出具的手书的病情证明中“需陪护两人”的内容,与出院记录中的内容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相吻合,结合原告伤情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6180.57元,由被告承担30%为7854.17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854.17元。上诉人何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并无过错,因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已提交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拒绝提交证据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确定;2、本案的护理费用如何确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何炜主张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事发地点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上诉人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事发地点安装有监控探头,但因摄像头角度的原因没有拍摄到事发地点。对此,上诉人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其持有的该录像资料,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上诉人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录像资料时间过长无法提供为由,拒不提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推定上诉人何炜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上诉人何炜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上诉人何炜佩戴墨镜出入公共场所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何炜、上诉人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期间,虽然上诉人何炜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但根据出院记录中载明的上诉人何炜的治愈情况,一审判决按照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费,具有合理性,故对上诉人何炜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炜因本案损害产生的损失共计26180.57元,上诉人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1309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何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90.28元;三、驳回何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何炜负担310元,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何炜负担150元,徐州尚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