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颜井明诉被告宋立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井明,宋立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74号原告颜井明。被告宋立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威。委托代理人石军。原告颜井明诉被告宋立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井明、被告宋立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宋立阳驾驶吉AV53**号轿车沿长岭县前进乡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岳德清家门前,驶入路左侧,与沿公路自西向东我驾驶的吉J5D8**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我及车上乘人受伤。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立阳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493.66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93.66元、误工费6868.40元、护理费12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4682.86元。被告宋立阳辩称,对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宋立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宋立阳驾驶吉AV53**号轿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与沿公路自西向东颜井明驾驶的吉J5D8**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宋立阳、颜井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立阳承担全部责任、颜井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井明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颈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103.66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2个月。另查明,被告宋立阳驾驶的吉AV5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93.66元、误工费6868.40元、护理费12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4682.86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元,根据伤情属必要且实际发生,应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103.66元、误工费6770.28元(98.12元/天×69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80元,共计13970.66元。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应得经济损失能够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宋立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颜井明经济损失13970.6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1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900元(100元/天×9天),共计6003.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6770.28元(98.12元/天×69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9天),交通费80元,共计796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