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4
案件名称
陈宏柱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柱,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柱。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法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哲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宏柱、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安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0日,滁州市凯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商贸公司)(甲方)与王林(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乌衣红山润翔综合楼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所需螺纹钢、线材圆钢等约1000吨;甲方于2010年7月12日开始向乙方供货,到2011年3月11日止,供货期限约为8个月;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为乙方垫钢材150吨,计约人民币60万元左右。垫资期限为一个月(���送货清单日期),其后甲方每送一批钢材到乙方工地,乙方须全额付清钢材款,不得拖欠;违约责任:乙方违约造成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后十日内支付全部所有钢材款,并承担全部钢材款计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违约造成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合同下方,凯翔商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宏柱在甲方处签章,王林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0年7月14日,凯翔商贸公司、王林、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翔工贸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润翔工贸公司自愿为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中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的全部钢材销售款、违约金、利息以及双方发生纠纷时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损失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润翔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以及个人资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供方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其他约定:本担保合同仅限于担保工程中使用的钢材。合同下方,凯翔商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宏柱在供方处签章,王林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润翔工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哲辉在担保方处签章。2010年7月1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7日,凯翔商贸公司向乌衣红山润翔综合楼工程工地供货,货款分别为121680元、121369.5元、106600元、133336元,合计482985.5元。王林均在下方提货单位(提货人)处签名确认。2010年9月11日,王林与凯翔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柱结算,乌衣红山润翔综合楼工程工地钢材货款数额为货款本金482955.5元加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40000元,由王林向陈宏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宏柱钢材款伍拾肆万元整,还款期10月20日前付清。欠款人:王林2010年9月11日担保人:蒋学刚”。同日,王林向陈宏柱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本人承建诚信建安公司承包的远东油厂综合楼工程,油厂工程款转入到诚信建安公司时,第一批款付给陈宏柱的钢材款。(还款期40天内)。承诺人:王林2010年9月11日”。诚信建安公司在《承诺书》左下方加盖公司印章作为证明,并注明:“工程款第一笔款到账时付钢材款,款不到本证明作废。2010年9月11日”。凯翔商贸公司将其对诚信建安公司540000元及违约金的债权转让予陈宏柱。陈宏柱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分别向诚信建安公司、润翔工贸公司寄出。诚信建安公司认可王林挂靠于其公司名下承建乌衣红山润翔综合楼工程。原审法院认为:王林与凯翔商贸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与凯翔商贸公司、润翔工贸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诚信建安公司、润翔工���公司虽不认可,但王林挂靠在诚信建安公司名下,负责承建乌衣红山润翔综合楼工程,且均以诚信建安公司的名义签订上述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认定诚信建安公司与凯翔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润翔工贸公司、凯翔商贸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诚信建安公司应承担王林涉案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润翔工贸公司应就涉案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凯翔商贸公司已向乌衣红山润翔综合楼工程工地供货,货款经结算共计482955.5元,诚信建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诚信建安公司应承担给付凯翔商贸公司货款482955.5元的违约责任。《欠条》载明的给付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且双方无关于延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故陈宏柱要求诚信建安公司给付违约金53676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损失,仅对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保护。凯翔商贸公司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予陈宏柱,且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诚信建安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诚信建安公司发生效力,故诚信建安公司应承担给付陈宏柱482955.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还款责任。诚信建安公司抗辩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陈宏柱举证的证人证言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曾于2012年9月、2014年8月中断,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供方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0年10月20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期限已于2012年10月20届满,保证人润翔工贸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宏柱482955.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宏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91元,因陈宏柱减少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13977.44元,由原告陈宏柱负担7357.44元,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620元。陈宏柱上诉称:欠条中的债务是对履行《钢材购销合同》产生债务的进一步确认,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其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六���算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即使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也应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润翔工贸公司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改判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诚信建安公司答辩称:王林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诚信建安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陈宏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宏柱的原审诉讼请求。诚信建安公司上诉称:王林与凯翔商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并未得到诚信建安公司的授权及追认,由此产生的责��应由王林个人承担。虽然润翔工贸公司的综合楼工程是王林挂靠在诚信建安公司名下承建的,但涉案合同项下的钢材并未实际使用到该工程,而是被王林用于建设远东油厂综合楼工程,原审判决认定王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宏柱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陈宏柱答辩称:王林是以诚信建安公司的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诚信建安公司允许王林挂靠在其名下活动,实际上是授权王林代表其公司从事活动。诚信建安公司在诉讼期间内向王林主张过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钢材款的付款责任是由王林承担还是诚信建安公司承担;二、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三、润祥工贸公司对涉案款项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诚信建安公司认可王林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建涉案的润翔工贸公司综合楼基础工程,《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亦载明施工单位是诚信建安公司,王林在经办人处签名,诚信建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可见,王林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诚信建安公司承担,即诚信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诚信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王林作为欠款人向陈宏柱出具欠条,承诺于2010年10月20日前付清上��款项。陈宏柱上诉要求诚信建安公司按照日万分之六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王林迟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给陈宏柱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审判决诚信建安公司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润翔工贸公司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所产生的钢材购销款提供担保,凯翔商贸公司已向其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润翔工贸公司的担保继续有效。但是,《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供方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陈宏柱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内要求润翔工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润翔工贸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陈宏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1元,由上诉人陈宏柱负担6954元,上诉人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9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