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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黎明诉何松霖、何茂松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黎明,何松霖,何茂松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536号原告何黎明。委托代理人郭卫东,平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松霖。被告何茂松。委托代理人陈均,四川华西民工救助中心维权部副部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何黎明诉被告何松霖、何茂松赡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东、被告何松霖、被告何茂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妻于2004年3月去世后,至今一人独自生活,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两子均不在身边。原告长年患病,被告何茂松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生活困难,请求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并对原告生活起居提供帮助。被告何松霖辩称:愿意按原告要求进行赡养。被告何茂松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被告何松霖家庭条件好,我家庭生活困难,我尽到了赡养义务,我愿意每个月给付20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黎明夫妇共生育有两子即被告何松霖与被告何茂松。被告何松霖一直在广西务工,2013年因结婚将户口迁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现在广西玉林市工作,任玉林市玉柴船舶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并定居玉林市。被告何茂松自1997年起在西藏拉萨市服兵役,至2013年12月退役,退役后一直居住在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向阳巷,现无固定职业。2004年3月,原告之妻去世后,原告何黎明独自一人生活,并自2014年起在平昌县元石乡在街租房居住。2008年11月,被告何松霖将原告接到广西自己家中生活一年,期间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何松霖一人承担,此后,被告何松霖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何茂松自2013年12月退役后,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何茂松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委会调解,原告同意被告何茂松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因此,被告何茂松自2015年1月起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至今。2016年3月,原告何黎明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500元,并要求对生活起居提供帮助。以上事实,有被告何松霖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何茂松存款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何黎明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身为原告之子,应当对原告进行赡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各给付1500元赡养费,其主张标准过高,原告现居住生活在元石乡在街,结合本地消费水平,以被告每人每个月给付原告600元赡养费较为适当。原告今后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由二被告按实际产生的费用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松霖、被告何茂松自2016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何黎明赡养费600元。二、原告何黎明自本判决生效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何松霖、何茂松各承担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何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松霖承担25元,被告何茂松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