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执字第035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虎林与何凤金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虎林,何凤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3551-1号申请执行人刘虎林,居民。被执行人何凤金,居民。申请执行人刘虎林与被执行人何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5225号民事判决书:何凤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虎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6000元+按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何凤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银行无存款;查询车辆、房产、土地没有找到可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355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