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诚兴与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徐志坚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空白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30-36号30号案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朱殷鸿,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31号案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黄诚兴,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32号案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薛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33号案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陶立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34号案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刘江龙,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35号案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黄胜权,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洲。36号案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刘梓鸿,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洲。上述七案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中心区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13层01、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刘玉辉。被申请追加人徐志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深圳世为动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安华小区4栋4层(东侧)A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刘玉辉。上述各案申请人朱殷鸿、黄诚兴、薛斐、陶立平、刘江龙、黄胜权、刘梓鸿与被执行人深圳世为动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为动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七案,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5]2769-2771号、[2015]2975-297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3874-13880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为投资公司)与徐志坚为上述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4月8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毛及被申请追加人徐志坚到会参加了听证,被申请追加人世为投资公司、被执行人世为动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会参加听证。本七案现已审查终结。各申请人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世为动漫公司劳动争议七案,经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2769-2771号、[2015]2975-29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其应支付上述债务的义务,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3874-13880号。现经申请人查询得知:1、上述两位被申请人是被执行人的股东;2、被执行人的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5000万元,但被执行人的实收资本总额为1000元。故上述两位被申请人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应依法对被执行人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追加上述两被申请人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3874-138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案件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世为动漫发展有限公司章程;2、银行询证函回函;3(2015)深福法执字第13874-13880号查证结果通知书;4、深劳人仲案[2015]2769-2771号、[2015]2975-2978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追加人徐志坚辩称:1、我本人持有的被执行人5%的股份系代持,本人实际占1%,另外四个案外人分别各持1%的股份,且我们五人所持有的股份是以我们的技术入股,并参与共同经营和管理,公司认缴的5000万元注册资本中5%的股份即250万元,公司承诺将会以实际资金的形式帮我们缴足这部分,在我提交的代持股权协议书及代持股权协议的补充说明等文件中有明确约定。2、被执行人已经认缴的1000万元中,以我本人名义出资的5%即50万元当时也是公司的财务转入以我名义开户的建设银行账户中,按照协议约定本人并未缴纳,而是公司缴纳的,之后公司是否再缴纳注册资本本人不清楚。3、公司在最困难的时候,我个人借给公司的董事长一部分资金,借条我有带过来,这部分资金我也没有收回来,并且在我离开公司时公司欠我的钱有出具相关的的书面文件。实际上,我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并且已于2015年2月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我与所有申请人一样,都是被执行人欠我们的薪水。综上,我不应该代公司承担责任。被申请追加人徐志坚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说明、离职证明;2、存折明细;3、代持股权协议书、代持股权协议的补充说明;4、借条。被申请追加人世为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世为动漫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各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案,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2769-2771号、[2015]2975-297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3874-13880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各案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追加人为被执行人。另查,被执行人成立于2012年2月17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按货币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分期缴足,首期出资额于公司注册前缴付,并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股东为世为投资公司(占95%股权)、徐志坚(占5%股权)。银行询证函回函显示,两被申请追加人于2012年2月15日分别缴纳投资款950万元、50万元。被申请追加人徐志坚提交的代持股权协议书及其补充说明约定,甲方(世为投资公司)持有世为动漫公司95%的股权,乙方(徐志坚、安国栋、陈焕雄、何龙、胡伟明)5位自然人共同持有世为动漫公司5%的股权,乙方分别自愿委托丙方(徐志坚)代为持有股权,每人占1%股权。乙方5位自然人作为技术投入,拥有的5%股权折合现金250万元作为5位自然人5%股权的注册资本,由甲方支付,并按国家相关规定足额缴纳。徐志坚提交建设银行明细称,2012年2月15日其账户收到公司财务转入的50万元作为5位自然人的投资款,从其账户当天扣缴,按照约定其本人及其他4位自然人不用实际出资,而是技术入股。再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被执行人自2014年起未进行年检,现已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被执行人世为动漫公司及被申请追加人世为投资公司未在登记住所地经营,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人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世为投资公司及徐志坚为被执行人。世为投资公司及徐志坚是否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在程序上应谨慎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涉及的法律关系简单清晰时,可予适用,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本七案中,被申请追加人世为投资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未能依法直接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被申请追加人徐志坚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与被执行人关于技术出资的约定及代持股等情况。于此情形,被申请追加人世为投资公司及徐志坚是否应当及如何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申请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各案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关于追加世为投资公司及徐志坚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朱殷鸿、黄诚兴、薛斐、陶立平、刘江龙、黄胜权、刘梓鸿追加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志坚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第7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