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汤铭东与张金寿、沈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铭东,张金寿,沈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0876号申请执行人汤铭东。被执行人张金寿。被执行人沈金红。关于汤铭东与张金寿、沈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金寿、沈金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4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汤铭东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金寿、沈金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4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汤铭东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三、如被告张金寿、沈金红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汤铭东可以与张金寿、沈金红协议以抵押房产(坐落于金坛市园田22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张金寿、沈金红应负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人民币10500元由被告张金寿、沈金红负担。逾期被告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履行能力展开了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有抵押物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抵押物进行了评估、拍卖,最终以人民币784000元成交,扣除执行费和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748000元(含垫付的搬迁费用人民币4200元),剩余部分债权尚未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及执行情况结果表示认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执行措施、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嗣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所有的抵押物处分完毕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了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完毕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所有的抵押物处分完毕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一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