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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浩特乐诉被告包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特乐,包娜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190号原告王浩特乐,男,1980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包娜仁,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何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王浩特乐为与被告包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特乐,被告包娜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特乐诉称,被告包娜仁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王浩特乐借款200000元,为原告王浩特乐出具借据1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过期按2%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王浩特乐多次催要,被告包娜仁都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故原告王浩特乐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包娜仁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0元【200000元×2%×15个月(2014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0日)】本息合计260000元;2、请求被告包娜仁给付利息由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被告包娜仁庭审答辩称,被告包娜仁虽然为原告王浩特乐出具了借据,但是原告王浩特乐未能按约定交付借款,借款不成立,2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包双林。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娜仁于2014年6月10日,为原告王浩特乐出具借据1枚,金额为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过期按2%计算利息。被告包娜仁为原告王浩特乐出具借据后,包双林为被告包娜仁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1枚,借据现在被告包娜仁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浩特乐要求被告包娜仁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浩特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包娜仁借款的数额、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利率及借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包娜仁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浩特乐未按约定向被告包娜仁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向被告包娜仁主张本息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浩特乐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娜仁当庭递交光碟一张(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王浩特乐主张的借款没有交付给被告包娜仁而是交付给了案外人包双林,原告王浩特乐给被告包娜仁打电话让被告包娜仁向包双林催要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原告王浩特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包娜仁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包娜仁为原告王浩特乐出具“借据”,借款的数额、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利率及借款时间清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浩特乐要求被告包娜仁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浩特乐请求被告包娜仁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未明确说明按何种利率计息,应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娜仁庭审答辩称,被告包娜仁虽然为原告王浩特乐出具了借据,但是原告王浩特乐未能按约定给付借款,借款不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交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借据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有力证据,但实践中不一定要以借款人能够实际经手的方式来完成交付,法律并没有关于金钱交付方式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包娜仁出具的借据虽未载明借款的交付方式,但被告包娜仁承认为原告王浩特乐出具借据后,包双林为被告包娜仁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1枚,借据现在被告包娜仁处,则应认为被告包娜仁认可了原告王浩特乐支付借款的方式,被告包娜仁作为一个成年人,完全明白出具借据的法律意义和效果,不存在任何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仍然向原告王浩特乐出具借据,应视为认可原告王浩特乐已经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对被告包娜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娜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浩特乐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包娜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浩特乐利息60000元【200000元×2%×15个月(2014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0日)】;三、原告王浩特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包娜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审 判 员  温禄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