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正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王正明,高德富,潼南县桂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号。负责人邓卢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明,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富,户籍所在地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南县桂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卧佛镇油坊街**号。法定代表人奚益贵,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川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正明、高德富、潼南县桂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正明在一审诉称:2015年3月10日,高德富驾驶潼南运输公司货车,因超载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小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毁损严重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高德富全责。请求判决高德富、潼南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9152元(详见赔偿清单,车辆损失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高德富辩称:已垫付41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潼南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永川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一审认定: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高德富驾驶号重型货车行驶在442县道上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挂,又撞到路边围墙,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064.6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高德富全责。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桂龙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永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高德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号车的毁损情况进行鉴定,经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黔鑫保司法鉴定所鉴定,号的损失金额为77157.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900元。一审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德富负全责,该认定较为客观,予以采信。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被致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被告高德富以及车辆所有人桂龙公司、承保保险公司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参照《2014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原告可得赔偿共计803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得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高德富对事故负全责,故应由其赔偿原告86377.5元。高德富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财保险永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不分责部分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中财保险永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高德富垫付的2800元也应由中财保险永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高德富。高德富主张支付4100元,不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否认,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1、限被告中财保险永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86377.5元;2、限被告中财保险永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高德富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高德富承担。永川保险公司公司上诉称:1、一审未分责分项,违反交强险保险条例分责分项的规定;2、根据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幅全责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百分之二十。而肇事车未在本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高德富又负全责,故上诉人在商业险项下承担的赔偿额为60126.24元。一审未扣除免赔额,致使上诉人多承担17031.56元。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保险费发票、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述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而上诉人未予提交,但是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已确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二审不再组织当事人质证和认证。其余当事人均未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针对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交强险是否分责分项理赔?如果不分责不分项理赔,即不产生第二个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分责分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赔偿的原则,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分责分项;交强险最重要的特点是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其设立更为强调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功能,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是交强险制度设立的首要目的,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主张分责分项不符合法律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应予驳回。涉及本案赔偿数额86377.5元已全部能够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无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上诉主张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不计免赔率的理由相应地不成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因上诉主张不仅是针对17031.56元的金额上诉,还就交强险如何理赔进行上诉,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全额收取20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辜贤莉代理审判员 黄光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莉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