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燕梅诉安俐、赵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梅,安俐,赵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426号原告张燕梅。被告安俐。被告赵伟民。原告张燕梅与被告安俐、赵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梅、被告安俐、赵伟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梅诉称,被告安俐以生意周转需要,由被告赵伟民担保,借其现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安俐无钱归还。2015年1月18日被告安俐又向其借款5万元,仍由被告赵伟民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一年。2015年3月13日双方就所借第一笔款协商,被告向其支付了2.5万元利息,将下欠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向其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以上二笔款项期满后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另外2015年11月18日二被告对2014年3月前拖欠的利息3万元,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归还所欠其借款利息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现因资金困难暂无能力支付,请求延期支付本金35万元,对于利息其无力承担。其之前所欠原告21500元利息,已用房屋抵顶,不再拖欠。被告赵伟民辩称,原告给安俐借款后,其作为保证人签字属实,但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燕梅与被告安俐系熟人关系。2014年3月13日,安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燕梅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年利率为30%),期限一年,赵伟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当日张燕梅通过银行给安俐转入25万元。2015年1月18日安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年利率为18%),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赵伟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2015年3月13日,双方就2014年3月13日借款协议续借事宜,安俐向原告支付2.5万元利息,将下欠的5万元利息,连同原借款本金25万元,共计为30万元,给张燕梅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年利率24%),期限为一年,赵伟民继续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2015年11月18日,被告安俐、赵伟民对2014年3月前另外拖欠原告的215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安俐、赵伟民均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推拖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借条三张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俐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按年利率30%计算支付了2.5万元利息,将下欠的5万元利息,计入了后期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超过了24%,应将按年利率30%计算超出的1.5万元利息从30万元本金中减掉,因此本案第一笔借款本金应按28.5万元予以确认。2015年1月18日被告安俐向原告借款5万元,也未按期还本付息,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2015年3月13日借款本金28.5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2015年1月18日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此清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伟民辩解其是借款的保证人,但无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因无明确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21500元的借条,双方均认可系之前借款拖欠的利息,应予认定。被告安俐辩称该利息已用房屋抵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此笔拖欠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燕梅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赵伟民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安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燕梅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赵伟民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安俐、赵伟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燕梅此前借款利息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安俐、赵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