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传超与重庆市电梯有限公司,冯光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超,冯光雄,重庆市电梯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07号原告胡传超,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光雄,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栾兴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电梯公司,注册号500105100006435,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210号4-2。法定代表人冯光雄,重庆市电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兴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26562-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聚龙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冯光雄,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益芬,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胡传超与被告冯光雄、重庆市电梯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怡、人民陪审员黎兴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森、被告冯光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栾兴明、重庆市电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栾兴明、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陶益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超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冯光雄与原告胡传超及陈小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资金原因,自愿借款408万元(实际借款300万元,按月利率6分计息108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限6个月。其中300万元在2014年4月24日如期归还,另108万元分6个月等额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4日。合同还对借款用途、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被告重庆市电梯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承诺,以公司100%股权作为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被告冯光雄提供担保。同日,胡传超支付被告冯光雄300万元。后被告冯光雄支付部分利息后,拒不支付其余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20日,被告冯光雄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再次作出担保承诺,对前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3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76400元,现金236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31日,并将利息变更为月利率3%。2015年11月23日,陈小龙蒋所出借给被告冯光雄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胡传超,由胡传超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获权利全部由胡传超享有。原告胡传超多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冯光雄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重庆市电梯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传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书,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息支付等事项进行约定。2、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胡传超在2013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冯光雄2764000元。3、重庆市电梯公司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重庆市电梯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书面承诺,自愿将公司100%股权为冯光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4、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担保函及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冯光雄向原告胡传超借款408万元提供担保。5、借款确认书,于拟证明被告冯光雄在2015年11月23日书面确认借款300万元属实,此前已付利息作为2014年8月31日前已付利息,并自愿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6、债权转让告知书,拟证明陈小龙借给冯光雄68万元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相关权益,陈小龙已于2015年11月23日转让给胡传超,并通知冯光雄,应由胡传超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冯光雄辩称,被告冯光雄向原告胡传超借款属实,但是迄今所欠本金并非300万元。被告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30日所付款项近180万元应为偿还本金,具体金额以付款凭据为准。被告认可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但利率应按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只是冯光雄个人借款,重庆市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电梯公司辩称,重庆市电梯公司是集体企业,股权不能转让。被告冯光雄擅自将100%股权进行质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胡传超对被告重庆市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电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重庆市电梯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从来不知道被告冯光雄个人借款300万元,也不知道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冯光雄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刻制公司印章对其个人借款进行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系股份制有限公司,所涉重大事项应当由股东会决议,被告冯光雄私人借款未经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私自作出担保承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冯光雄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胡传超对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光雄、重庆市电梯公司对原告胡传超举示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证明借款时没有约定应支付利息;对重庆市电梯公司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担保函及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款确认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债权转让告知书,虽然冯光雄在当天出具了借款确认书,但不能认为债权转让已在当天就通知了被告冯光雄。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胡传超举示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重庆市电梯公司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与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无关;对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担保函及担保承诺书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借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约定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债权转让告知书,认为未送达,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胡传超及被告冯光雄、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电梯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过原告胡传超与被告冯光雄、重庆市电梯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借款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重庆市电梯公司承诺书、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担保函及担保承诺书,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但原告未提交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职工代表会决议、股东会议决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借款确认书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债权转让告知书,被告冯光雄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市电梯公司举示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胡传超与被告冯光雄、重庆市电梯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重庆市电梯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公司100%股权质押给胡传超、陈小龙,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冯光雄提供担保,担保期限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冯光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胡传超、陈小龙,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因工程资金原因,自愿向乙方借款408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限6个月;其中300万元在2014年4月24日如期归还,另108万元分6个月等额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4日。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胡传超通过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支付被告冯光雄银行账户202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冯光雄银行账户744000元。借款后,被告冯光雄在2014年1月27日至11月1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先后10次支付原告胡传超数额不等的款项,共计支付款项11515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冯光雄借款408万元本息、违约金,承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冯光雄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2015年11月23日,被告冯光雄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向胡传超、陈小龙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76400元,现金236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31日,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3日,陈小龙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载明,陈小龙按《借款合同书》出借给被告冯光雄的借款68万元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胡传超,由胡传超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获权利全部由胡传超享有。原告胡传超多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来院。法庭审理中,原告胡传超确认,胡传超、陈小龙出借给被告冯光雄的款项为282万元;并主张被告冯光雄已付款项11515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光雄因工程资金周转原因向胡传超、陈小龙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光雄借款后,应当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陈小龙与胡传超共同与被告冯光雄签订借款合同并支付借款后,陈小龙自愿将其收取借款本息、违约金等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胡传超主张权利,是对其享有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小龙出具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并未明确否认其真实性,且只由原告胡传超主张权利并不会加重被告之义务,原告胡传超据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冯光雄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诉讼中,原告胡传超确认实际支付被告冯光雄借款282万元,系当庭自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低于被告冯光雄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借款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冯光雄借款金额为282万元。原告胡传超请求被告冯光雄归还借款3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冯光雄应归还借款282万元。被告冯光雄在法庭上审理中,虽然对原告胡传超述称被告冯光雄已付款项提出质疑,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额,原告胡传超主张被告冯光雄借款后已付115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在借款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应在2014年4月24日前归还借款300万元,被告冯光雄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已付款项应先确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冯光雄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且在借款确认书中认可已付款项为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可视为原被告对约定事项进行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鉴于被告冯光雄已付款项1151500元,本院确定被告冯光雄已经支付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之借款利息,故原告胡传超请求被告冯光雄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被告冯光雄应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胡传超请求被告冯光雄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被告冯光雄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虽然原告胡传超提交了重庆市电梯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但并未提供被告重庆市电梯公司主管部门同意担保的批准文件或企业职代会决议、质押登记手续,以及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故原告胡传超请求被告重庆市电梯公司、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此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教育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传超借款28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胡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光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冯光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国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琬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