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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志宏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宏,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松,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松浩,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吴锡良,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志宏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祝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为实施本村江沿自然村旧村改造项目,于2014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集士港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就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已按约将位于江沿自然村的房屋交由被告拆除,现因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达到《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引发原、被告之间争议。原审原告杨志宏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自《集士港镇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原告交付安置房;2.变更该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第1项为:按住宅调产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过渡费8元,奖励费10元的标准,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4个月止,按月发放给原审原告。逾期交付,自逾期之月起按两倍标准支付;3.变更该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第3项、第4项中扩户及就近就高安置面积价格为:按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30%结算差价;4.因安置房设置电梯增加公摊面积,增加安置面积10平方米。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集士港镇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原审被告返还位于集士港镇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的房屋,已毁损的房屋要求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士港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集士港镇祝家桥村为改善村民居住条件,确保旧村改造、新村建设的顺利进行而签订的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适用于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与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适用于本案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且协议内容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根据双方协议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之后,只承担按约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被告将已拆迁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房的期限,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补充约定合理的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杨志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志宏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志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旧村改造项目是由鄞州区政府立项、规划和批复的,项目资金也来源于政府,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但不能以此为由改变旧村改造的公权性质,协议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协议。二、旧村改造项目由鄞州区政府立项、规划和批复,是为了公共利益,符合《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必须适用上述规定。三、《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对交付安置房期限、过渡费标准、电梯安置面积、扩户及就近就高安置面积、结算价格等规定,使用了肯定且强制性的表述。被上诉人起草的协议对这些规定要么回避要么不利于上诉人,显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本应享有的也是最低的合法权益和合同权利,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双方另行协商过渡期合理期限,但上述规定的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祝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祝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行政机关,在本案中亦未接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上诉人杨志宏系祝家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集士港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目的在于旧村改造,与政府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性质不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旧村改造所签订的协议并非必须适用《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必须适用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理由,本院亦难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还主张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涉案《集士港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其并未在原审中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该主张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士港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安置房交付期限,双方在协议中未予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补充约定合理的期限,也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志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