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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464号原告:卢某甲,女,200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某,系卢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马杰超,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乙,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凤鸣、孙林,蒙城县篱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肖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原告马杰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诉称:2009年被告与我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原告。2009年8月19日,因感情不和,被告与我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200元,离婚后,被告仅仅支付一年的抚养费后,不原再支付抚养费。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卢某乙给付卢某甲自2010年8月19日起五年的抚养费11000元。诉讼费用由卢某乙承担。被告卢某乙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卢某甲,如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要求,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卢某乙为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卢某甲。2009年8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卢某甲由王某抚养,卢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2200元”。离婚后,卢某乙仅支付了一年的抚养费,自2010年8月19日起五年没有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双方的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某与卢某乙于2009年8月19日所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卢某乙应按照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卢某甲要求被告卢某乙支付自2010年8月19日起五年抚养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卢某甲支付自2010年8月19日起2015年8月18日止五年抚养费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肖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