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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某、金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永明,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永明,无职业。2010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无职业。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金永明犯盗窃罪一案,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鄂0503刑初字16号刑事判决,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鄂0503刑初16-1号刑事裁定。即: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人金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判决后,被告人金永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永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金永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永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永明撤回上诉。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德武审判员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