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350号原告李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菡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凌海市温滴楼乡。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陈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菡婷,被告郭某某、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22日13时,被告郭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人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德转盘东侧时,因所载货物脱落,甩出后将路边行走的原告砸倒,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锦州交警支队古塔大队出具第21070292015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左侧外踝挫伤。此期间共发生如下费用:医疗费12043.4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11016元;交通费188元;护理人员工资4512元;复印费100元,总计30209.4元。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二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某某辩称,应由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此次事故系因车辆上货物脱落导致原告受伤,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保单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系肇事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3月22日13时,被告郭某某驾驶该小型客车沿人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德转盘东侧时,因所载货物脱落,甩出后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某某砸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锦州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骨折、左侧外踝挫伤,于同年5月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7天,住院期间对症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043.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子李尧。出院后,医嘱休息二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受聘于某电力金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3月,原告工资发放表中应发工资均为3120元,但其1至2月实发工资3119元,案发当月即3月实发工资2183元。2015年4月至7月,原告因车祸在家休养,上班工资停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基本信息、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退休人员聘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另,原告为证明复印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复印费收据,因该份收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事故受伤害人员调查报告,欲证实护理人员在亿华源开发公司做业务,工资没有减发,因该份证据不能直接得出护理人员是否存在误工收入的结论,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可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因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亦应由被告郭某某按法律规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虽本院未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但考虑到本案原告为准备诉讼材料确实发生了复印病历等相关材料的费用,酌情予以保护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5716元(见赔偿明细);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423.4元(见赔偿明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雨佳赔偿明细医疗费12043.4元(310+6+305+41.7+11380.7)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误工费11016元护理费4512元交通费188元(4元×47天)复印费30元合计30139.4元。以上3-5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共计11016元+4512元+188元=15716元。1-2项合计14393.4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4393.4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第6项复印费3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则:保险公司赔偿15716元+10000元=25716元郭某某赔偿4393.4元+30元=4423.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