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曹建慈与南通求晶模具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南通求晶模具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67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南通求晶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红专村。法定代表人陈惠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南通求晶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求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1992年3月,原告与丈夫一同至被告处务工,从事冲床工种,一直工作到2015年9月12日,被被告辞退。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将原告辞退后,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370620元。被告求晶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其主张自1992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原始材料,被告前身为通州市余求精模具五金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2001年6月3日至2002年12月31日,如要计算工龄,应从2001年6月开始。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及本市相关规定,在2004年2月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能办理养老保险,通州区自2004年2月1日之后才开始办理个体企业的养老保险。被告于2004年4月成立,成立后在2004年4月就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于2009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苏劳社险(2008)19号《关于重申不得在扩面工作中前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精神,原告缴费不满15年,不好再补交。通州区人社局即将原告的个人交费部分退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另外支付原告一笔钱作为一次性退休待遇。自2009年7月以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不再享受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告诉称其一直工作到2015年9月12日被被告辞退并非事实,而是原告夫妇同他人吵架发生矛盾,原告自己不来上班,并非被告辞退原告。2.按照国家规定,女性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在原告退休时,被告及人社局已将其交纳的养老保险作一次性处理,从2009年9月18日原告拿到此款时,应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一直到退休6年后主张养老保险待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日,原告与通州市余求精模具五金厂(个体工商户)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1年6月2日至200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通州市余求精模具五金厂工作。2004年4月,被告求晶公司注册成立(城乡标志为乡村),通州市余求精模具五金厂注销,其资产由被告求晶公司承继,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在被告求晶公司继续工作,原、被告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09年7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年8月18日,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支付4494元,9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4494元。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12日。2016年1月14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800元,补偿养老保险费25000元,支付额外补偿金27700元,支付医疗补偿金9600元。同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要求赔偿养老金损失37062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虽被告曾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但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尚不满十五年,被告可为原告补缴,因被告拒绝补缴,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于1992年3月起至被告的前身通州市余求精模具五金厂工作,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广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同事陆某、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罗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合同,原告系2001年至通州市余求精模具五金厂工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该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一段时间再办理解除、终止手续的,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仲裁时效自双方办理解除、终止手续之日起计算为一年。原告于2009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12日,故原告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应自此起算,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为: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通州市三余求精模具五金厂作为乡村个体工商户并不在该征缴范围内。2004年4月,被告求晶公司成立后,即为原告缴纳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达不到最低15年缴费年限的期限,但此并非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2009年8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原告养老保险账户储蓄额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将该款交付原告,符合《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第5条的规定,即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原告现主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怡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