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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范丽花诉李水民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338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李琴、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双方确认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在生活习惯、性格、思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能有效沟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发生争吵。现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吵架,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1998年相识,确认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初6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发生争吵,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2016年3月21日对被告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确认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初6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并抚养了婚生女李某乙,应当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属正常现象,双方应及时沟通、消除误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