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金泉诉被告李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泉,李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郭金泉,男,47岁。被告李树国,男,50岁。原告郭金泉诉被告李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泉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10‰,签署了被告的名字和还款日期。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元,按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树国为原告郭金泉出具100,000元借条,约定每月按利率10‰计算给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树国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树国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国欠原告郭金泉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树国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金泉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孝朋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