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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承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876号原告刘承强,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承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周道亮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朱开友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交口以北100米处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时撞到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Q×××××号北京现代轿车,两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撞到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停车等待放行的刘桂声驾驶的津D×××××号起亚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道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拆解费1180元,车辆损失费11805元,车检费500元,速检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40元,上线检测费600元,取血费10元,原告代付的周道亮酒检费300元,行驶行走方向费3040元,代付刘桂声酒检费300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没有异议,施救费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金额过高,拆解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因为原告方是次要责任,所以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原告交回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Q×××××号北京现代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2015年1月7日17时35分许,案外人周道亮驾驶电动车自行车驮带案外人朱开友由西向东横穿津港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撞到在津港公路停车等待放行的案外人刘桂声驾驶的津D×××××号起亚牌轿车,造成周道亮、朱开友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道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桂声、朱开友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支出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上线检测费600元、取血费10元、停车费340元。另原告又代周道亮支付酒精检验费300元、行驶行走方向检验费3040元,代刘桂声支付酒精检验费300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津Q×××××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11805元(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费11805元),为此,原告支付拆解费118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施救费发票、检测费用发票、停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检测费用7050元,拆解费118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项费用的支出存在虚假或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故该款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11805元向原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停车费用340元,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后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原告未能提交,则该部分残值折价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依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本院酌定残值部分的价值为588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9947元。被告在赔偿后,可依法律规定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承强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99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