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新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陆勤英与陈留琴、蒋余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勤英,陈留琴,蒋余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陆勤英。委托代理人杨洪坤,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留琴。被告蒋余江。原告陆勤英诉被告陈留琴、蒋余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勤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坤,被告蒋余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留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勤英诉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留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蒋余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20时53分左右,陈留琴饮酒后持有效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武进区湟里镇东安迎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邮政储蓄门口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洪明和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陆勤英)相撞,致洪明和及陆勤英倒地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发后陈留琴驾车逃离现场,在逃逸过程中又与停靠在东安兴旺路与官丰公路十字路口路边的、由符俊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擦,致苏D×××××小型轿车受损。2012年7月3日,洪明和经抢救无效死亡。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2)第8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留琴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明和、陆勤英、符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伤情稳定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陆勤英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22日出具昭滇乾鉴字(2014)C0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陆勤英之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肝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陆勤英之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评定为81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就此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另外,本院作出的(2012)武民初字第11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事发当天,被告陈留琴、蒋余江等五人在一起吃晚饭,席间陈留琴喝了约半斤白酒;此后又在一歌厅唱歌,陈留琴又喝了点啤酒。到歌厅约15分钟后,陈留琴称要回家一趟,向蒋余江借用苏D×××××小轿车。蒋余江将其所有的苏D×××××小轿车借给了陈留琴。陈留琴对该车辆操控并不熟悉,找不到大灯和空调开关,就开着该车到东安去了。约十五分钟后,即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4日,陈留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查明,苏D×××××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蒋余江名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已经(2012)武民初字第11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处理使用完毕。还查明,原告陆勤英与本起事故另一死者洪明和共生育两个孩子即洪治杰(2001年12月5日生)和洪治民(2009年6月6日生)。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2)武民初字第11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坚持按该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比例、标准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村委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鉴定意见书,(2012)武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蒋余江应当知道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其在明知陈留琴已喝了酒,仍将其所有的苏D×××××小轿车出借给陈留琴使用,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故蒋余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该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按(2012)武民初字第11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即由陈留琴承担80%的赔偿责任,蒋余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5年计109500元。因鉴定意见确认员工的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年符合规定,故对该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期间197天计354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每天12元计算180天计21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73636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被告蒋余江对原告工作情况的陈述,酌情确认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27个月计54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坚持主张按每年6869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结合伤残系数主张6869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诉讼中确认仅主张其两个儿子部分,其两子部分应按(2012)武民初字第11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农村标准计算,即按每年11820元乘以原告主张的两人需要抚养的年限后再除以抚养人数两人并结合伤残系数1计算主张94560元,父母部分放弃主张,本院认为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故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被告陈留琴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为952686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由陈留琴赔偿762148.8元,由蒋余江赔偿190537.2元;被告陈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留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勤英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762148.8元。二、被告蒋余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勤英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190537.2元。三、驳回原告陆勤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已预交),鉴定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00元,由被告陈留琴负担6160元,由被告蒋余江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叶代理审判员 顾 潇人民陪审员 周惠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