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包秉松诉被告王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秉松,王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322号原告包秉松,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立案受理了包秉松诉王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德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包秉松的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到庭参加诉讼,王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秉松诉称,2014年9月份,王泽军因做生意缺钱向包秉松借款178400元,当时口头协商于年底一次性偿还,但是王泽军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包秉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泽军偿还借款17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王泽军向包秉松借款1784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枚,此款项王泽军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包秉松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包秉松已向王泽军提供了借款,王泽军未偿还借款,现包秉松要求王泽军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包秉松欠款17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1934元(包秉松已预交),由王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红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