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杰与龙井市儿童福利院、龙井市民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杰,龙井市儿童福利院,龙井市民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杰。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井市儿童福利院。法定代表人:崔莉花,系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井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金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延成,该局副局长。上诉人宋杰因与被上诉人龙井市儿童福利院、龙井市民政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杰在一审中诉称:宋杰于2002年4月起在龙井市希望院工作。2005年1月任院长,2006年8月14日与龙井市希望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3日续签合同,合同期限续至2031年8月13日,月工资2500元。2012年龙井市民政局在未经合法清算资产,未合法妥善安置希望院职工的情况下,以原龙井市希望院的全部资产设立了龙井市孤儿院。非法解雇原龙井市希望院的全体职工。2012年8月起至10月,龙井市孤儿院以经费困难为由,每月拖欠本人1000元,2012年11月1日龙井市孤儿院院长崔莉花口头通知我不许上班,理由是宋杰没有事业编制。2012年11月24日,本人向龙井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14日,龙井市孤儿院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日期倒签为2012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龙井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调字(2013)第3号仲裁调解书,确认撤销2012年10月28日作出的对宋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至今为止,龙井市民政局和龙井市孤儿院以各种方式拒绝执行劳动仲裁作出的决定。为维护权益,2013年12月宋杰向法院起诉。2014年3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是宋杰和龙井市孤儿院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宋杰根据裁定依法于2014年6月19日起,多次向龙井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作为。宋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之规定,到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龙井市孤儿院继续履行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补发拖欠的工资9万元(2012年8月至今),补缴失业保险金和社会养老金。龙井市儿童福利院在一审中辩称:龙井市希望院是韩国东洋福祉研究所出资开办的民办费企业单位。2009年8月13日,宋杰再次与龙井市希望院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31年8月13日。2012年8月,龙井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2012)60号文件,设立龙井市孤儿院。龙井市孤儿院是隶属于龙井市民政局的全额事业单位,经营范围与龙井市希望院相同。从2012年8月,龙井市孤儿院为宋杰确定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从2012年8月31日起,宋杰亲自在龙井市孤儿院处领取1500元工资,连续领取工资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28日,龙井市孤儿院书面解除与宋杰的劳动合同,宋杰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没有在龙井市孤儿院处继续工作。2013年10月28日,宋杰向龙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依法撤销宋杰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1日,经龙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龙井市孤儿院同意主动撤销2012年10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仲裁调解书送达给宋杰后,宋杰仍然没有到龙井市孤儿院处工作。2013年12月10日,龙井市孤儿院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告知宋杰于2014年1月8日前到龙井市孤儿院说明没有按时到单位工作的原因,逾期不到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发出至今,宋杰没有到龙井市孤儿院处说明没有按时到单位工作的原因,也没有在龙井市孤儿院处工作。2013年11月18日,宋杰向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井市孤儿院补发部分拖欠的工资等主张,庭审中宋杰当庭承认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一直不在龙井市孤儿院处工作。人民法院认定龙井市希望院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龙井市孤儿院为事业单位,两者是性质不同的两个单位,两个单位不存在利害关系,宋杰与龙井市希望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应当由龙井市孤儿院承担,依法裁定驳回宋杰的起诉。宋杰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结果,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宋杰的上诉,维持龙井市人民法院的裁定。宋杰本次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宋杰本次诉讼请求中除诉请标的额度与第一次诉讼请求不同外,其他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完全相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宋杰的诉讼请求。龙井市孤儿院与龙井市希望院是两个不同单位,宋杰在龙井市孤儿院只工作不足3个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不足一年,未达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从2012年11月1日起,宋杰不在龙井市孤儿院处工作,龙井市孤儿院通过公告的形式要求宋杰到龙井市孤儿院处工作,并告知逾期自动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宋杰以实际行为自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劳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宋杰应当于2013年9月1日前向劳动仲裁部门或有关部门主张权益,宋杰的相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龙井市民政局辩称:龙井市孤儿院是独立法人单位,龙井市孤儿院与宋杰存在劳动关系,而龙井市民政局与宋杰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龙井市民政局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宋杰对龙井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8日,龙井市孤儿院成立。从2012年8月起,宋杰在龙井市孤儿院工作并领取月工资1500元,连续领取工资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28日,龙井市孤儿院书面解除与宋杰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8日,宋杰向龙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1日,经龙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龙井市孤儿院同意主动撤销2012年10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0日,龙井市孤儿院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告知宋杰于2014年1月8日前到龙井市孤儿院说明没有按时到单位工作的原因,逾期不到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8日,宋杰向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井市孤儿院支付从2012年8月至恢复工作时间拖欠的工资,并要求龙井市孤儿院、龙井市民政局承担补发工资款、补缴社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连带责任。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杰起诉,宋杰不服进行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2014年6月19日、2014年12月18日,宋杰分别向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邮寄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发拖欠工资,补缴失业保险和社会养老金。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关于是否受理仲裁申请,未作出书面说明。宋杰于2012年11月1日起没有在龙井市孤儿院处工作。另查明,龙井市希望院系由韩国东洋福祉研究所出资开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012年5月2日,龙井市希望院韩方负责人因非法传教被有关部门限期出境,龙井市民政局以龙民发[2012]76号文件,撤销龙井市希望院社会福利机构资质并解散其机构。2012年8月28日,龙井市民政局经龙井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龙井市孤儿院,龙井市孤儿院是隶属于龙井市民政局的全额事业单位,经营范围与龙井市希望院相同。一审法院认为:龙井市希望院是韩国东洋福祉研究所出资开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而龙井市孤儿院是隶属于龙井市民政局的全额事业单位,两单位虽经营范围相同,但性质不同,是两个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主体。宋杰与龙井市希望院签订劳动合同,在龙井市希望院被注销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本院对于宋杰要求龙井市孤儿院继续履行宋杰与龙井市希望院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宋杰提出的要求龙井市孤儿院补发拖欠工资9万元的主张,因宋杰自认于2012年11月1日起没有在龙井市孤儿院工作,故无权取得相应的工资报酬。龙井市孤儿院已按月工资1500元向宋杰支付了劳动报酬至2012年10月31日,未拖欠任何工资宋杰在与龙井市孤儿院形成劳动关系后,龙井市孤儿院应当按时足额为宋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因龙井市孤儿院是隶属于龙井市民政局的全额事业单位,而现今吉林省全额事业单位关于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并未实施,故认定宋杰要求龙井市孤儿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龙井市民政局与龙井市孤儿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龙井市民政局与宋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关于宋杰对龙井市民政局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杰负担。宋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8月13日宋杰与原希望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3日至2031年8月13日。龙井市民政局于2012年作出龙民发(2012)76号文件,撤销龙井市希望院社会福利机构资质并解散机构的行为违法。龙井市希望院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和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第十七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根据上述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解散、分立或合并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作出决定的行为,其他任何机关无权作出。龙井市民政局是龙井市希望院的业务主管单位,又是登记管理机关,它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指导龙井市希望院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负责有关成立,变更事项,对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龙井市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有权依法监督或负责相关登记,无权作出决定解散,且龙井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的龙编发(2012)60号文件明确规定设立龙井市孤儿院,但没有规定在撤销龙井市希望院基础上成立龙井市孤儿院。综上,龙井市民政局解散龙井市希望院的决定既没有法律授权,也没有任何合法根据。龙井市孤儿院成立后,宋杰在龙井市孤儿院上班工作了几个月,领取了工资,工作已经相对稳定,但龙井市孤儿院在没有与宋杰作任何交涉的情况下,作出了与宋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从此,因双方之间发生纠纷,致使宋杰无法正常上班工作。龙井市孤儿院把龙井市希望院的全部资产拿走,成立龙井市孤儿院,但把龙井市希望院的职员拒之门外,宋杰只是主张作为一个公民最基本的工作劳动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宋杰的一审诉讼请求。龙井市儿童福利院答辩称:龙井市孤儿院是独立法人,与龙井市希望院是两个单位,宋杰与龙井市孤儿院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因劳动争议经仲裁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之后宋杰没有到龙井市孤儿院工作,以事实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宋杰主张龙井市孤儿院应向宋杰支付劳动报酬,其前提应当是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同时宋杰应当履行劳动义务。宋杰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劳动义务,无权主张劳动报酬及相应的各项经济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宋杰的上诉请求。龙井市民政局答辩称:龙井市孤儿院是独立的法人团体,龙井市民政局是行业管理部门,与宋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龙井市民政局非本案适格主体。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龙井市孤儿院作出解除宋杰劳动合同决定。宋杰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仲裁调解之前,龙井市孤儿院不允许其上班。2013年10月28日宋杰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诉至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31日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调字(2013)第03号仲裁调解书,龙井市孤儿院主动撤销了2012年10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仲裁调解后,宋杰认为龙井市孤儿院没有合理、合法的为其安排工作,也没有补发拖欠的工资,未到龙井市孤儿院上班。另查明,龙井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龙编办发(2015)15号文件,将龙井市孤儿院更名为龙井市儿童福利院,加挂龙井市孤儿院牌子。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龙井市孤儿院与龙井市希望院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宋杰要求龙井市孤儿院继续履行其与龙井市希望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宋杰自2012年8月起在龙井市孤儿院工作并领取工资,与龙井市孤儿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龙井市孤儿院于2013年10月31日撤销了其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的解除宋杰劳动合同的决定,龙井市孤儿院不支付2013年10月之前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向宋杰支付2012年11月起到2013年10月止11个月的工资16500元(1500元×11个月)。但仲裁调解之后,宋杰因本人原因仍未到龙井市孤儿院上班,其要求支付2013年11月1日之后工资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宋杰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其主张按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工资没有依据。龙井市民政局是否违法解散龙井市希望院,龙井市孤儿院是否应补缴宋杰的失业保险金和社会养老保险金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龙井市儿童福利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宋杰工资16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龙井市孤儿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龙井市孤儿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珍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