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行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兰,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连行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振峰,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纪宜良,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兰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00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兰,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副职负责人纪宜良、委托代理人周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桂兰自1971年起在东海县石榴乡中心小学担任民办教师,至1983年申请离职,期间未转为公办教师。1983年后,王桂兰未重新就业。2009年12月,经东海县相关部门协调,王桂兰以机关事业单位被清退临时人员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后以个人名义自行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用。鉴于王桂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实际缴费年限已满15年,东海人社局多次向王桂兰发出退休通知书,告知其已具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要求其按期办理退休手续,但王桂兰认为其应按事业单位人员标准和27年的缴费年限��受养老待遇,东海人社局将其由事业单位人员变更为企业人员且认定缴费年限为15年的行为违法,故未到东海人社局处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为解决该纠纷,王桂兰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王桂兰是否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身份认定问题。王桂兰于1971年至1983年在东海县石榴乡中心小学任教,担任民办教师,期间并未转为公办教师,未取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1983年王桂兰因东海县整顿民办教师而被清退,并领取一次性补助金。被清退。可见,王桂兰只是曾在事业单位工作过,且早已被清退,其身份并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该事实有机关事业单位被清退临时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增减)备案花名册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另外,王桂兰诉称相关部门约定或者承诺其按事业单位人员标准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而被清退临��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备案花名册和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等证据均反映出王桂兰是以其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费。故王桂兰不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东海人社局不存在变更其退休人员身份问题。王桂兰关于东海人社局将其身份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变更为企业职工的诉称理由无事实依据,要求确认东海人社局所谓上述变更其身份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是王桂兰1971年至1983年担任民办教师的时间能否视同缴费年限问题。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附件2对“视同缴费年限”的解释为,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而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来看,民办教师的连续工作年限应为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连续工作时间(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86)教计字179号)。而如果没有成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者未再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则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公社、大队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81)劳险便字30号)。王桂兰于1983年被清退后未再重新就业,无连续工作的事实,参照上述规定,其1971年至1983年从事民办教师的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亦无法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争议焦点之三是东海人社局是否存在拖欠王桂兰五年养老金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2010年12月王桂兰的基本养老缴费满15年,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但由于王桂兰对其养老金的标准和计发年限有异议而���绝办理退休手续。在东海人社局多次催告的情况下王桂兰仍拒不办理退休手续,导致东海人社局无法为其发放养老金。故王桂兰诉称东海人社局拖欠其养老金与事实不符,王桂兰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东海人社局对王桂兰作出的社保管理行为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文件正确。东海人社局通知王桂兰办理退休手续系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因未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王桂兰自行承担。王桂兰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桂兰负担。上诉人王桂兰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从1971年到1983年有12年教龄;2、《机关事业单位被清退(老师)临时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增减)备案���名册》能够证明上诉人是机关事业接续养老保险,不是企业职工退休;3、上诉人12年教龄应当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1、上诉人虽曾任教,但系民办教师,从未有过事业单位编制,上诉人于1983年前即离开学校,此后也未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过,被上诉人不存在将上诉人事业单位变更为企业职工的行为;2、上诉人将其教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按照企业职工缴费15年,交费单位为个人,只能按照企业职工的标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东海人社局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机关事业单位被清退(老师)临时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增减)备案花名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证明王桂兰不具有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王桂兰企业养老保险系2009年12月缴纳的,起止时间为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王桂兰应于2011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其缴费年限为15年;2、王桂兰上访材料,证明王桂兰退休金至今未领是因其提出诸多不能满足的要求造成的;3、退休通知书,证明我局多次通知王桂兰前来办理退休手续,王桂兰至今未办理;4、参保证明,证明王桂兰按个人名义缴纳15年养老保险,无其他险种,无视同缴费年限。5、1983年清理整顿民办教师申请离职审批花名册,证明王桂兰领取了一次性补助并离职。政策依据:劳社部发(2001)第13号文、国发(1997)26号文、1991年国务院259号令、国发(2005)38号文。原审原告王桂兰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1、机关事业单位被清退(老师)临时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增减)备案花名册,证明王桂兰按照花名册参保,是机关事业单位人员;2、缴费记载;3、退休通知书两份;4、告知书;5、相关部门对王桂兰上访的回复。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其统筹范围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作出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其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编制,经查,上诉人虽称其曾担任教师12年,但当时身份为民办教师,后未曾转变身份,未取得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编制,也未有档案记载过其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结合上诉人是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被上诉人���其按照企业职工核定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其12年教龄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因上诉人离职后并无连续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其不予合并计算缴费年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