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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丽琴因南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琴,南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琴,女,1964年3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4********,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珊珊(上诉人之女儿),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区湖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庄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龙土、方亮,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黄丽琴诉因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丽琴及委托代理人黄珊珊,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土、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丽琴以其住宅房屋、店面拆迁安置存在问题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间,原告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劝回,回来后被南安市公安局多次处以行政拘留。2015年6月4日原告黄丽琴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劝回,并出具《训诫书》。被告南安市公安局根据南安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南信函(2015)24号《关于对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进行处理的函》,对原告的上访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后,认定原告2015年6月4日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其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6日作出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获取该分局于2015年6月4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南安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政府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西公(2015)第227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原告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即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书写的“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而查明的事实书写为“······黄丽琴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查明的事实与据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不一致。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黄丽琴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工作说明》,说明其在决定书中的“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误打印成“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办案民警不慎将原来有笔误的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2016年1月11日,被告将《南安市公安局法律文书补正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安市公安局系南安市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其根据南安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的报案,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依法对原告黄丽琴于2015年6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立案调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相关调查取证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因原告有违法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并无不妥。关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西城分局答复其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证明其未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未向原告说明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必要检索过程以及提供导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被告在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收集的证据,可形成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被告就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就同一事实作出重复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制作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列证据名称时,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错误打印成“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系被告工作人员笔误造成,该瑕疵没有影响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作出处罚的结果,但在此应予指出,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幅度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其未实施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及被告无权对其行政处罚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丽琴关于撤销被告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丽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夸大被上诉人呈请证据的证明力,忽视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并未有任何其他行动即被北京公安带走,不存在扰乱秩序之过激行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过度膨胀其行政欲望,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且不说上诉人根本未曾受到任何训诫,即使有,训诫也只是对公民的一种宣传教育,告诫公民以合法方式到合理之地上访,并非就此可以认定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违法。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认定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5年6月4日,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训诫。经查,上诉人曾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7日和2015年3月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过,情节较重。以上违法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南安市信访局的函及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实。二、我局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得当。根据上述事实,我局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处罚。三、我局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手续完备,程序合法。2015年6月6日,我局依法对上诉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立为治安案件,并进行充分调查取证。我局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于2015年6月6日16时许依法对上诉人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权利程序,同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上诉人。综上,我局对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上诉人黄丽琴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因此,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具有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本人的陈述、霞美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说明》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可以证明上诉人黄丽琴于2015年6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而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黄丽琴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有违法前科,故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量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撤销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丽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惠英审 判 员  杨钊胜代理审判员  王秀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速 录 员  赵 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