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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伟与赵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赵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李伟。被告赵小林。原告李伟诉被告赵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赵小林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4%,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11月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同年11月6日,被告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以土地作为抵押。2015年2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以160000元为本金,按4倍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小林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李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土地承包权长期流转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自己的一份土地承包权长期流转协议交予原告。被告赵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小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是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明确,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小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李伟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借条中载明:“现借到李伟的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于11月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赵小林,2014年8月8日。”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亲笔签名并加盖手印的借条,借条载明:“本人赵小林现向李伟借人民币壹拾万(100000.0)用于生意周转,以本土地作为抵押,此据为证。借款人:赵小林,2014年11月6日”。被告并将自己与明水源签订的位于白沙镇六龙六组明水源承包的土地(该土地长16.6米,宽8米,四至范围为东与大路为界,南与李枝文地为界,西与明镜交界,北与郭年有地交界)的土地承包权长期流转协议原件交予原告,但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小林分两次向原告李伟借款6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欠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林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故对于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金为60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5年2月1日予以确定。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虽然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上约定了利息,但是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与被告约定利息的证据,故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没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利息可自催告之日起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实施催告行为的证据,自原告向法院起诉即视为催告,故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由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约定预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此外,被告赵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林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赵小林偿还原告李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2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赵小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