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贵萍与XX、李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萍,XX,李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3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贵萍(又名李贵平),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天明,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系李贵萍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一审被告李天明,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李贵萍因与被上诉人XX及一审被告李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贵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明,被上诉人XX及一审被告李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贵萍于2011年7月18日向XX借款700000元,同时向XX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借款协议中约定使用时间从2011年7月18日始至2012年元月18日止,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5%,李天明于2013年1月26日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于2014年4月22日之后又向XX提供抵押房产认购书。XX与李贵萍于2013年10月18日又签订借贷款及偿还本金利息合同书,双方同意将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之后由原来的2.5分/月,调整为2.0分/月。XX自认李贵萍先后偿还借款利息372500元。李贵萍辩称邵某、邵某某偿还XX450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证据,并申请法院向邵某、邵某某调查,经调查,邵某认为他与李贵萍有借贷关系,且经临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与XX无关,偿还多少不清楚。邵某某陈述邵某给XX还过,他也还过,但不能提供证据。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贵萍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2、李天明对该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李贵萍、李天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贵萍向XX借款7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贵萍应向XX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利率存在调整,故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双方约定以2013年10月18日之后利率调整为月息2分)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贵萍辩称先后返还XX借款利息450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XX自认李贵萍先后偿还借款利息372500元,应予认定,该款项在执行中核减利息。李天明因在2014年4月22日之后又向XX提供抵押房产认购书,推定XX在担保期间内向李天明主张过权利,该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李天明未过保证期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贵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XX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执行中核减已付利息372500元);二、李天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李贵萍、李天明负担。李贵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贵萍并非涉案7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邵某,李贵萍是中间人,XX于2011年7月18日分三笔将70万元汇入李贵萍账户,李贵萍于2011年7月20日转给邵某69万元,剩余1万元系李贵萍的中间费,随后XX再未找过李贵萍,而是直接与邵某结算利息,邵某称其向XX还款45万元,还款并未通过李贵萍。一审判决认定“XX自认李贵萍先后偿还借款利息372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李贵萍并未向XX还过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XX也未向李贵萍主张过权利,现邵某被判刑,XX才要求李贵萍归还借款,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2013年10月18日,应XX要求,李贵萍、邵某某、XX三人签订了一份《借贷款及偿还本金利息合同书》,邵某某对邵某向XX借款7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并在合同书上签字。一审中,李贵萍书面申请追加邵某某为本案被告,但被一审法院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XX答辩称,李贵萍向XX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借据中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利息也是李贵萍给付的。在2013年10月18日的《借贷款及偿还本金利息合同书》中,邵某某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李天明述称,1、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邵某,李贵萍只是中间人,李贵萍将XX70万元中的69万元转给了邵某后,XX再未找过李贵萍,均由XX直接与邵某结算利息;2、一审判决以XX自认来认定给付利息的数额,已付款中是否包括本金尚不清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3、涉案借款的实际担保人是邵某某而非李天明,一审法院未追加邵某某作为保证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甲方(被借款人)XX、乙方(借款人)李贵萍、丙方(见证保证人)邵某某签订了《借贷款及偿还本金利息合同书》,邵某某在见证保证人处签字,合同书中没有关于邵某某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内容。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李贵萍上诉主张其并非涉案7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邵某,李贵萍只是中间人,李贵萍将XX70万元中的69万元转给了邵某后,XX再未找过李贵萍,均由XX直接与邵某结算利息。对此,XX不认可,主张是由李贵萍与其结算并给付利息,李贵萍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贵萍与XX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贵萍向XX借款70万元,同时在借款协议中附有李贵萍签字的借条,同日,XX通过银行向李贵萍转款70万元,据此,李贵萍与XX就涉案借款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贵萍将涉案款项中的69万元又转给了邵某,经一审法院与邵某核实,邵某称其不清楚李贵萍向XX借款70万元的事情,其不认识XX,也未向XX偿还过任何钱,其与李贵萍之间的事情与XX无关。故在案事实及李贵萍的相关陈述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邵某,李贵萍只是中间人的事实。此外,李贵萍的父亲李天明于2013年1月26日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后又向XX提供了房产认购书作为借款抵押,上述一系列事实均应视为李贵萍及李天明对李贵萍向XX借款70万元事实的确认。李贵萍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李贵萍主张邵某某应当作为保证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经审查,XX、李贵萍、邵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贷款及偿还本金利息合同书》中,邵某某虽然在见证保证人处签字,但经审查合同内容,并没有关于邵某某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李贵萍要求追加邵某某为本案一审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妥。三、关于李天明述称“一审判决以XX自认来认定给付利息的数额,已付款中是否包括本金尚不清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的问题,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及判决内容,李天明作为借款保证人并未提出上诉,二审中,李天明作为上诉人李贵萍的代理人及一审被告,又拒绝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解决争议,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贵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4元,由上诉人李贵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郭智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