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劳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明云与王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明云,王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劳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原明云,女,汉族,1963年5月22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红,女,汉族,1968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原明云诉被告王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其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前还本付息。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庭,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被告王素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素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经过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到王素红女儿付王慧的账户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原明云现金壹拾万元整(按三分利息计算),9.14日款打到付王慧建行卡上。王素红4105211968062765442013年9月14号。”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素红向原告原明云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保证书2013.9.14借原明云的壹拾万元整保证在2014.2.28前本利归还。王素红2014.1.30日。“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转账汇款记录信息、保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素红借原告100000元,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书写的“按3分利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明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素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