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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绍坤与深圳市起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绍坤,深圳市起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62号原告余绍坤,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叶高凡,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起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云峰路3号49栋(太阳能硅谷)1323房,组织机构代码580073117。法定代表人李凌。原告余绍坤与被告深圳市起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确认粤B×××××车辆属原告所有;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并判令被告将粤B×××××车辆过户到��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购车辆粤B×××××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挂靠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在挂靠经营期间按时交纳代办费等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在挂靠经营期间单方提出终止挂靠经营的,在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拖欠其他费用、未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免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交纳过户费用后,双方退还抵押牌证,终止合同。原告提交《汽车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粤B×××××车辆系其购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10月已向被告交纳综合审服务费、季度审服务费、管理服务费、营运���年审服务费等共计2350元,未拖欠被告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为被告经营不善,要求原告将车辆登记证书转移到另一家公司,同时要求继续交纳转让费。另查,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资料,公告期为六十天,即2016年2月29日即视为送达。判决结果粤B×××××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与被告基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原告主张确认粤B×××××车辆为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单方解除权,现原告请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即《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2016年2月29日解除。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合同解除后,���告应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如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解除合同尚拖欠费用或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另偱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粤B×××××车辆归原告余绍坤所有。二、确认原告余绍坤与被告深圳市起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三、被告深圳市起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余绍坤将粤B×××××号的车辆过户至原告余绍坤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起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谢  艳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