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金光艳、张某1等与赫章县野马川镇财源家纺、张先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光艳,张某1,张某2,张某3,赫章县野马川镇财源家纺,张先娥,容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艳,女,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圣国,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金光艳(系张某1之母),女,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平山乡岔河村大营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金光艳(系张某2之母),女,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平山乡岔河村大营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法定代理人金光艳(系张某3之母),女,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平山乡岔河村大营组。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野马川镇财源家纺,住所:赫章县。投资人:容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继超,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杰,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娥,女,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岿,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赫章县。上诉人金光艳、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上诉人赫章县野马川镇财源家纺(以下简称财源家纺)、被上诉人张先娥、容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2015)黔赫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光艳、张某1、张某2、张某3诉称:原告金光艳丈夫张先虎于2015年4月8日下午,在帮其妹妹张先娥家(赫章县野马川工业园区财源家纺楼上)无偿安装吊机过程中,由于意外原因导致原告从三楼摔落到一楼的水泥地面,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救治无效死亡。张先虎死亡后留下了三个孩子以及没有工作的妻子,全家的生活就全部依靠金光艳,目前金光艳的抚养负担非常沉重。在诉讼前原告要求被告张先娥、容岿夫妻进行合法赔偿,但被告张先娥、容岿对相关赔偿问题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死者张先虎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7.50元;三个孩子的抚养费122005.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96376.82元。原审被告张先娥、容岿辩称:赫章县野马川镇财源家纺是被告容岿的妹妹容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容深资金有限,二被告投资了一部分,收入平均分配。平时主要是由被告张先娥管理。2015年3月14日张先娥打电话给张先虎,让张先虎到财源家纺去看安装一个货梯方便运输物品。张先虎说财源家纺这个不好用,让张先娥到龙林酒店去看,他重新给财源家纺装一个更好用的。经协商,承揽人张先虎与定作人财源家纺双方约定,由承揽人张先虎提供材料,独立制作安装完成,定作人财源家纺验收使用后,支付张先虎人民币7200.00元。协议达成后张先虎要求支付部分定金用于购买材料,因财源家纺资金短缺,便请答辩人张先娥代为支付。张先娥便将原张先虎欠自己的1900.00元转借给财源家纺作为给张先虎的定金。另外财源家纺安排张先刚将安装师傅李光列所代收后转交给张先刚的曹鹏家的窗帘款1984.00元拿给张先虎作为定金。面对自己的亲哥哥遭此不幸,答辩人张先娥和容岿悲痛万分,愿意伸出援助之手帮他们共渡难关。但从法律上讲,答辩人对张先虎的此次事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财源家纺辩称:2015年3月,答辩人因需要制作运输设备,方便将物品在各楼层之间运输。经张先娥介绍,张先虎与财源家纺协商,由张先虎自备材料,参照其为野马川龙林大酒店做的货梯,自行设计,为答辩人制作一个性能更好的货梯,价格为人民币7200.00元。但要求答辩人先支付定金以便购买材料使用,货梯制作安装后,财源家纺验收符合条件后支付剩余款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财源家纺向张先娥借款1900.00元和通过张先刚支付1984.00元,共计向张先虎支付3884.00元,剩余款项待货梯安装使用后支付。张先虎与财源家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关系。其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张先虎自备材料,自行设计、制作、安装,其不受答辩人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先虎具备铝合金加工制作的相关技能,并经常从事此类工作,答辩人在选任承揽人时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赫章县野马川镇财源家纺系2013年8月2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容深,实际由容深、容岿、张先娥共同出资,平时主要由张先娥负责管理,主要经营窗帘及床上用品。2015年3月,被告财源家纺因需要制作运输设备,方便将物品在各楼层之间运输,被告张先娥便与其从事铝合金装饰的亲哥哥张先虎联系。经双方协商,由张先虎为财源家纺制作安装一部货梯,当时双方未对价款进行明确约定。后张先虎先在其门面内制作了一个铝合金框架,2015年4月7日开始由张先虎自备工具到财源家纺进行安装,2015年4月8日,张先虎与妻子金光艳、学徒容跃一起在财源家纺安装货梯,张先虎在三楼外墙作业,金光艳、容跃在屋内当帮手。在施工过程中,张先虎站在铝合金框架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由于固定铝合金框架的滑轮突然脱离轮槽致张先虎掉落到一楼的水泥地面死亡。张先虎死后,因就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张先虎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赫章县平山乡岔河村大营组。其于2011年6月15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名称为“赫章县野马川镇财源铝合金装饰”的个体工商户。并在赫章县野马川镇农贸市场租赁门面从事铝合金装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铝合金装饰。张先虎与金光艳200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2日生育长子张某1,2003年1月4日生育长女长莲,2004年6月8日生育次子张某3。原审认为: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而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财源家纺的管理者张先娥经与死者张先虎协商,由张先虎为财源家纺制作并安装一部货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张先虎先在自己的门面内制作了铝合金框架,之后自备工具与妻子金光艳、学徒容跃一起到财源家纺进行安装,被告在安装过程中未对张先虎进行指示。对于报酬,虽然双方未事先进行明确约定,但从证人证言可看出财源家纺需要给付张先虎报酬,报酬待做完后再计算。整个过程中,张先虎与财源家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从以上可看出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财源家纺系定作人,张先虎为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定作人财源家纺依照承揽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对张先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张先虎与财源家纺的投资人张先娥系亲兄妹关系,虽然张先虎为财源家纺制作安装货梯,财源家纺需要支付一定的报酬。但也正是基于兄妹间的亲情关系,双方并未像其他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一样事先就对承揽的价款作出约定,而是要看最终的材料和所花的工时来收取。现张先虎已故,留下原告母子四人,生活没有依靠,而被告张先娥等也基于亲情考虑表示愿意适当给予原告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财源家纺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财源家纺虽然名义上是由容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由容深、张先娥、容岿共同投资,财源家纺名为独资实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财源家纺的合伙人均应对上述财源家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原告仅起诉张先娥、容岿,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赫章县野马川镇财源家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金光艳、张某1、张某2、张某3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张先娥、容岿对被告赫章县野马川镇财源家纺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764.00元,由原告金光艳负担。上诉人金光艳、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先娥、容岿、财源家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6376.82元。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本案应定为无偿的帮工关系,死者张先虎无偿的为自己的妹妹张先娥提供劳务,发生死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依法予以承担。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张先刚的所谓1900元的转款,根本就不够安装吊机,在本案中材料和提供劳务的费用市场价格为9000元,这1900元远远不够,所以加工承揽关系无法成立。三、上诉人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人口性质,死亡前完全不靠农业为生,金光艳也在野马川镇长期居住。上诉人财源家纺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财源家纺不承担补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然而没有按照认定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却凭情理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张先虎与财源家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财源家纺依法对张先虎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却依据死者张先虎与财源家纺的投资人张先娥系亲兄妹关系,现张先虎已故,留下原告母子四人,生活没有依靠,而张先娥等基于亲情考虑表示愿意适当给予被上诉人补偿,酌定由上诉人财源家纺补偿被上诉人5万元。该判决处理纠纷,没有依法作出,支持违法诉求,应予撤销。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张先虎与上诉人财源家纺之间是否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财源家纺的管理者张先娥与死者张先虎协商,由张先虎为财源家纺制作并安装一部货梯。张先虎在组织、实施安装货梯的过程中,不慎掉落地面伤亡。从事件的发展看,财源家纺对张先虎不存在指挥、控制、支配,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张先虎是独立负责货梯的制作、安装,并未受财源家纺的管理和指示,上诉人金光艳、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主张双方系帮工关系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定作人财源家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金光艳、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先娥、容岿、财源家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596376.82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法院经做被上诉人张先娥、容岿的工作,二人同意最大限度补偿上诉人金光艳、张某1、张某2、张某35万元,虽然最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关系,考虑到照顾弱势群体利益,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愿,酌定判决财源家纺、张先娥、容岿补偿上诉人金光艳、张某1、张某2、张某35万元并不为过,属情理之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财源家纺的合伙人张先娥、容岿亦服判,上诉人财源家纺对该补偿提出上诉,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4元,由上诉人金光艳负担9764元,上诉人赫章县野马川镇财源家纺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贤聪 百度搜索“”